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天水通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赵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通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天水通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通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一直供应电瓷电器产品,截至2006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86元,2006年3月9日,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通号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从2002年4月20日、2002年7月12日开具发票后,直至2006年8月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日,期间已经长达4年之久,此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中,本院向被告发出(2006)许法民二破字第X号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当时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但是裁定书没有阐明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2份,道路货运专用发票3份,铁路货票2份,上述发票合计货值x.86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x.86元,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价值x.86元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7月,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通号公司出售电瓷电器产品价值共x.86元。2006年3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2006年3月9日,本院裁定宣告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被告出售电瓷电器产品价值共x.86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事实,因被告承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关于应从2006年7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不还,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应偿付货款原告货款x.86元,并从2008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通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货款x.86元,2008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天水通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