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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及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大酒店、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

负责人曹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以下简称许昌建行)以及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大酒店、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松鹤公司的起诉。松鹤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松鹤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12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大酒店、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2月12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昌桃园大酒店是由许昌建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前者的主管部门。自1998年4月至2000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桃园大酒店签订4份工程装修合同,合同标的共计x.51元,尚欠x.51元未付。2003年12月4日,许昌建行作为桃源大酒店的实际投资人,在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组织整体拍卖桃园大酒店,并转让该酒店债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松鹤公司要求许昌建行支付工程款x.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许昌建行答辩称:本案系拖欠装修工程款纠纷,我行不是装修合同当事人,且我行是受委托拍卖桃园酒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松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双方发生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预(结)算标底审查定案单复印件3份、协议复印件1份、《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松鹤公司为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酒店以汽车抵偿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许昌建行拍卖桃园大酒店时许昌市拍卖行拍卖公告复印件、《关于处置自办经济实体许昌桃园大酒店项目(资产)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昌建行拍卖桃园大酒店的事实。4、录音3盘,证明欠款应由许昌建行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1份,委托书1份,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桃园大酒店的股东会决议1份,桃园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1份,桃园大酒店章程修正案1份,证明许昌建行是受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依法处置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拍卖事宜。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拍卖公告复印件因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采信。对录音证据,因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提出了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书证,因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者是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有关原件的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昌建行是否应支付松鹤公司装修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成立,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9月,许昌建行受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将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整体拍卖,拍卖成交后,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原告诉称许昌建行在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组织整体拍卖桃园大酒店,并转让该酒店债务,要求许昌建行支付工程款x.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昌建行不是工程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松鹤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昌建行欠其工程款。原告认可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整体转让的事实,转让前后该公司均保留了独立法人资格,仅系内部股权进行了变更,松鹤公司向许昌建行主张给付酒店装修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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