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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刑初字第1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闽清县城关盗窃19辆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陈某丁、黄某戊等人的陈某,证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证言,闽清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车辆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的盗窃行为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都是“阿强”所为,他没有盗窃过一辆摩托车,只是替“阿强”销赃,有的地点他指认得出是因为“阿强”带他去过这些地方。被抓当天从他身上扣押到的螺丝刀是“阿强”给他的。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有盗窃摩托车是被公安人员打得受不了才说的。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闽清县城关盗窃19辆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建设银行门口,盗走谢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690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2、2008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梅城洋桃桥头麻将馆门口,盗走毛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230元人民币。

3、2008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路局门口,盗走黄某己停放在那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92元人民币。

4、200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324国道黄某明沙石场,盗走张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690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

5、2008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圣灵服装店外,盗走林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306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6、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东南眼镜店楼下,盗走黄某庚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952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庚。

7、2008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村X号楼下,盗走田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548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

8、2008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防洪某二号店面外,盗走俞某俤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059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

9、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X号闽清供电公司地下室,盗走刘某辛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985元人民币。

10、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物资局集资楼楼下,盗走李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624元人民币。

11、2008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微微新娘照相馆门口旁,盗走黄某壬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723元人民币。

12、2008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路阳光娱乐城门口,盗走温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690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温某某。

13、2008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上龙洲一民宅门口,盗走陈某丁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321元人民币。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丁。

14、200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电瓷厂旁格力空调店门口,盗走陈某癸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509元人民币。

15、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X号华侨城万里马商店门口,盗走陈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207元人民币。

16、2008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法院对面窗帘店门口,盗走刘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230元人民币。

17、2008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城关永辉超市门口,盗走许某某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198元人民币。

18、200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到闽清县城关广宇吓凤童装店门口,盗走黄某戊的闽x号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649元人民币。

19、2008年,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部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的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548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毛某某、黄某己、张某某、林某某、黄某庚、田某某、俞某某、刘某辛、李某某、黄某壬、温某某、陈某丁、陈某癸、陈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黄某戊的陈某证实,他们的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以来,他先后7、8次从胡某某处低价购买其盗来的摩托车为自己所用或转手卖给别人赚取差价。

(3)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上午,她接到父亲洪某甲的电话后,按其要求将3辆赃车上缴闽侯公安局甘蔗派出所。

(4)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晚,她将父亲洪某甲从盗贼处买的其余4辆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同时证实,她们同村一个叫林某海的人也曾从卖摩托车给其父亲的盗贼手里买过赃车,经过她们家的动员,2009年1月7日下午,林某海的朋友送4辆摩托车叫其转交公安机关。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到“T”型撬锁工具2把。

(6)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从洪某乙、洪某丙处提取到11辆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其中被害人谢某某(邓文菁代领)、林某某(吴文钦代领)、黄某庚、温某某、陈某丁5人已领回被盗摩托车;3辆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经比对系张某某、田某某、俞某某所有,尚未发还;另有一辆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余下摩托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磨。

(7)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主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总计x元。

(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他先后19次在闽清县城关盗窃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盗窃地点分别在梅城镇上龙洲一民宅门口、城关广宇吓凤童装店门口,华侨城建设银行门口(城关永辉超市门口)、县法院对面窗帘店门口、电瓷厂旁格力空调店门口、华侨城万里马商店门口、梅城镇微微新娘照相馆门口旁、物资局集资楼楼下(武装部楼旁)、电力公司地下室、县X路局门口、梅城洋桃桥头麻将馆门口等地。同时证实他所盗窃的摩托车大部分卖给两个闽侯人,一个叫林某海、一个叫“洪”。

(10)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5)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

(11)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在闽清县X镇华侨大厦附近被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证明上述其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辩解他没有盗窃过摩托车,只是替“阿强”销赃,但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他在梅城镇上龙洲一民宅门口、城关广宇吓凤童装店门口、华侨城建设银行门口(城关永辉超市门口)、县法院对面窗帘店门口、电瓷厂旁格力空调店门口、华侨城万里马商店门口、梅城镇微微新娘照相馆门口旁、物资局集资楼楼下(武装部楼旁)、电力公司地下室、县X路局门口、梅城洋桃桥头麻将馆门口等地盗窃过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且被告人胡某某还到以上盗窃现场指认过,现没有证据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这些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以上盗窃行为。除以上犯罪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其它盗窃行为,虽然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供述,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温某某、俞某某、黄某庚、林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盗窃以上7个被害人摩托车及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的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撬锁二把,予以没收;

三、暂扣的三辆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动力号、车架号分别为x、x;x、x;x、x)由保存单位闽清县公安局分别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俞某某,动力号、车架号分别为x、x的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待找到被害人后由保存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予以退还;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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