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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华能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基公司清偿欠款、借款共计x.2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4)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刘某森,被上诉人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华、贾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系同类业务主体,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曾长期协作施工。2002年11月26日,洛基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所欠华能公司款项为x.96元,2002年8月31日,洛基公司为华能公司出具对帐函一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帐户,截止2002年8月31日分别结余如下,请核对并予签认:1、协作工程清算(应付帐款)贷方x.85元。2、借你公司款(其他应付款)贷方x元。3、工程分割代扣承包费(其他应付款)贷方x.16元。2004年6月8日,华能公司致《经济往来账项核对认签函》给洛基公司,称:“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经济往来帐页,应收账款科目,包括工程往来款,贵公司借款、委托贵公司代发承包费,截止2004年5月31日,借方余额x.13元(大写贰佰玖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玖元壹角叁分),请予核对,若相符,请签认”。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9日签属“核对相符”,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华能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与振强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出让给振强公司,洛基公司由集体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2、在本院审理的(2004)洛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鉴定结论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作出明确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多年来系业务协作关系单位,洛基公司的资产评估表中载明欠华能公司款项为x.96元,至2002年8月31日又在对帐函中称有工程清算款x.85元、借款x元、工程分割代扣款x.16元;至2004年6月9日洛基公司又签字确认欠华能公司款x.13元。以上几份证据虽经过庭审质证,但不能反映款项的具体变化情况,且以上证据中所显示的数额均不一致,不能说明款项的出借与归还情节,属于孤证,不能确认洛基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因此,华能公司诉称洛基公司欠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其他费用4987元,合计x元,由华能公司负担。

华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6月至今,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款项x.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有误。华能公司成立于1996年,由9名自然人出资,注册资金为6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洛基公司是成立于1974年的集体企业。两公司同在孟津县X镇从事桩基行业。为了充分发挥机械设备优势,双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工程结算分割的联合通知》等文件,对合作工程按约定进行分割,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分割表》。双方签字盖章的《经济往来账项核对认签函》确认,截至2004年6月9日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x.13元。洛基公司改制时加盖公章的《科目明细表》、资产《移交表》也进一步印证了该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洛基公司申请洛阳、郑州两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两次司法鉴定,也可印证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综上,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x.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能公司的一审诉请。

洛基公司针对华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洛基公司于2002年8月31日向华能公司出具的函件不是欠条,是洛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在洛基公司改制前进行资产评估所编造的数据,不能证明洛基公司对华能公司负有债务。洛基公司是集体企业,华能公司是民营企业,从事基础工程施工,华能公司的股东均是洛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在2002年准备对洛基公司改制时,为资产评估需要,编造了2002年8月31日的函件。该函件缺乏真实性,其中的3项数据没有凭证佐证。“协作工程清算”不存在,华能公司亦无相应的《协作工程清算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由洛基公司与华能公司协作的工程项目经清算得出。华能公司也无《借款凭证》证明洛基公司对其存在负债。“工程分割代扣承包费”是虚假的,该证明未写明具体分割的工程和代扣承包费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华能公司所出具证据属于孤证,“不能确认洛基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正确。其次,根据原审法院(2004)洛经初字第X号判决的认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没有反映出该函件中三项数据的客观变化,该函件是虚假的。二、华能公司非法获取洛基公司的财产权益数百万元,洛基公司已另案起诉,精诚审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了华能公司的侵权行为,也印证了洛基公司与华能公司于1997年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华能公司掏空了洛基公司,取代了洛基公司。两公司在多年混同经营过程中,华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少但获取的工程款多,洛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多但收取的工程款少,华能公司侵犯了洛基公司财产权益。三、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的转让行为是企业改制,企业法人地位没有变更,对华能公司侵犯洛基公司财产权益的重大事项,改制后的洛基公司有权抗辩、阻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洛基公司不欠华能公司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多年来,华能公司与基础公司一直以混同经营的方式从事基础工程施工,双方现有三项混同经营的工程尚未进行工程量分割。分别是:1、西藏拉萨机场路改造雅江特大桥桩基工程。2、山东莱州饮马河水库桩基工程。3、江西萍乡曾家高架桥桩基工程。这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当初约定的分割办法,按双方实际的工作量进行分割。…。”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在合作施工过程中,既有华能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与洛基公司合作施工的工程,也有以洛基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与华能公司合作施工的工程,其中以洛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较多。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洛阳市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洛阳市振强基础有限公司、洛基公司诉华能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一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两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经营情况及该经营期间华能公司在洛基公司应摊销的经营管理成本数额进行鉴定,结论表明两公司合作的58项工程中10项工程的结算单与分割工程总价存在差异x.48元,另有部分工程项目存在争议及未发现工程分割情况。在本案一审中洛基公司提交的由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委会于200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通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以证明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原洛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是父子关系。对此,华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以洛基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和洛基公司在洛基公司改制前长期存在合作施工关系,双方在合作施工过程中,既有华能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与洛基公司合作施工的工程,也有以洛基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与华能公司合作施工的工程。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洛阳市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洛阳市振强基础有限公司、洛基公司诉华能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一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双方合作施工期间华能公司在洛基公司应摊销的经营管理成本数额等事项所做的司法鉴定表明,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最终核算。华能公司提出应以双方于2004年6月9日共同签字盖章的《经济往来账项核对认签函》确定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x.13元,但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之间在2004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还有部分合作工程尚未分割,此前洛基公司对华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客观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鉴于此,考虑到洛基公司与华能公司之前的特殊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判定本案争执的函件是对单项合作施工关系中临时债务的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确定的华能公司对洛基公司的债权凭证。华能公司以上述函件为依据,要求洛基公司履行欠款的支付义务,证据不足。原审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客观情况。华能公司上诉称,应以其与洛基公司的来往函件记载的内容,判决洛基公司履行欠款义务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行清算,该函件为最终、有效的债权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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