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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方博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博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三条X号X幢平房102。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博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博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博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李某雪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博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方博物业公司与横店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2月5日,由方博物业公司派遣员工到东方美景X号住宅项目进行成品保护工作;横店北京分公司需在方博物业公司完成一个月工作后的7日内结算劳务费。合同签订后,方博物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横店北京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服务费,给方博物业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实际困难。故方博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横店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x元;支付拖欠服务费用的5%作为损失赔偿,共计x.25元;赔偿不提前6天通知终止合同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自2009年12月6日到2009年2月26日的服务费利息812.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利率0.36%的五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横店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方博物业公司需要提供结算单和发票,方博物业公司没有向横店北京分公司交付过发票,因此即使横店北京分公司不付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方博物业公司主张赔偿劳务费5%,但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相应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横店北京分公司已经提前6天电话通知了方博物业公司退场,赔偿6天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横店北京分公司有权减少劳务费,因为方博物业公司拒绝交付东方美景X号楼的钥匙,造成横店北京分公司向开发商交房迟延,需赔偿开发商20万元。方博物业公司拒交钥匙导致开发商更换锁芯。根据第三方的报价,更换锁芯的费用为x元。故根据合同第8.1条的规定,横店北京分公司可以扣除保证金和劳务费用以弥补损失。目前方博物业公司给横店北京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欠付的服务费,故横店北京分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方博物业公司与横店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方博物业公司为东方美景X号住宅项目实施成品保护,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横店北京分公司通知为准;费用结算及标准:每岗位12小时费用为800元/人/月,24小时看护现场;付款日期从方博盛世公司进入横店北京分公司施工现场之日满一个月后的七天内支付方博物业公司(结算单附发票);暂定成品保护人员42名,根据工程进度增减人员。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必须在解除合同前6天时间通知对方,否则,单个无故终止合同,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以双方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后即告终止,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第8.1条约定:方博物业公司向横店北京分公司提交2万元用于东方美景项目的成品保护风险保证金,如果在合同服务期间横店北京分公司受到损失和罚款,其费用在保证金内扣除,如果此风险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横店北京分公司的损失和罚款金额,不足部分在其服务费中扣除。如方博物业公司在该项目合同服务期限内对横店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和罚款,此风险保证金将在合同服务结束后7日内由横店北京分公司全额退还方博物业公司。

合同签订后,方博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横店北京分公司提供了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的服务,共计发生服务费x元。方博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了4月16日至11月15日的结算单和发票,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横店北京分公司提交了11月16日至12月5日的结算单。其中,11月16日至12月5日期间的服务费为x元。横店北京分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方博物业公司34万元,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另,2008年4月15日,横店北京分公司开具收据证明收到方博物业公司2万元风险保证金。

2008年12月5日,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终止。由于横店北京分公司没有付清服务费,故方博物业公司当日拒绝向横店北京分公司交还东方美景X号楼的395把钥匙。后方博物业公司表示,双方发生争执后,其被迫撤离,钥匙就留在原处,并没有带走钥匙。方博物业公司提交横店北京分公司的职员范之胜2008年12月5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方博物业公司看护的美景东方2#楼工程物件完好,无罚款单。”横店北京分公司认可其员工出具了证明,但表示由于方博物业公司拒绝交钥匙,故横店北京分公司被迫让其员工写了证明,目的在于使方博物业公司交出钥匙。

横店北京分公司提交北京信义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达兴公司)的处罚通知以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信义达兴公司签订的供货安某合同,证明由于12月5日迟延交付钥匙,给横店北京分公司造成了共计x元的损失。

此外,方博物业公司认为横店北京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前6天通知方博物业公司解除合同,故方博物业公司要求横店北京分公司支付6天的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博物业公司和横店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方博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2月5日的成品保护服务,按时向横店北京分公司交付了4月16日至11月15日的结算单,并在诉讼过程中补交了11月16日至12月5日的结算单。虽然最后一个月的结算单及相应的发票没有按时提交,但这些均属于附随义务,而非主义务。现方博物业公司履行了主义务——提供了成品保护服务,横店北京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横店北京分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方博物业公司2008年12月5日拒绝交出钥匙,横店北京分公司由此遭受了实际损失。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横店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服务费x元、返还保证金2万元。

由于方博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其按所欠服务费的5%赔偿x.25元的诉讼请求及赔偿6天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横店北京分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服务费,故方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横店北京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因方博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横店北京分公司交付2008年11月16日至12月5日的结算单及发票,而提交结算单及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方博物业公司无权要求这20天服务费的利息。另,方博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活期利率的5倍作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横店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方博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二、横店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方博物业公司返还2万元保证金;三、横店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方博物业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以x元为基数计算);四、驳回方博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横店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关于付款条件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横店北京分公司付款的依据是结算单,同时方博物业公司须提供发票,双方明确约定了提供发票是横店北京分公司付款的条件之一。此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抛开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片面看到横店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忽略了方博物业公司需满足的付款条件,并否决横店北京分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明显割裂合同关系,违背事实。因此,横店北京分公司付款须方博物业公司同时提供结算单和发票,不能单方认为是附随义务。正是由于方博物业公司未主动提供发票和最后两个月的结算单,造成横店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横店北京分公司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关于横店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保证金、减少服务费问题

方博物业公司在交换证据时承认撤场时没有留下钥匙,却在正式庭审中予以否认,信誉很差。方博物业公司给横店北京分公司造成损失,开发商处罚单和业主入住通知单可以证明,业主是2008年12月5日开始收房,并且集中入住,由于方博物业公司没有交还钥匙,造成很多业主不能正常收房,严重扰乱了收房现场,因此开发商罚款20万元。横店北京分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只能采取更换门锁的方法,在一审中提供了开发商与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供货安某合同,换锁损失x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

综上,横店北京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方博物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横店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结账程序。结算程序是方博物业公司财务出具结算单到项目部,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然后到横店北京分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对方出具新的结算单后,方博物业公司再出具正式发票结账。但在和横店北京分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时,横店北京分公司以各种借口搪塞,使方博物业公司无法正常办理结算手续,所以责任不在方博物业公司。

二、关于钥匙。横店北京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办理正常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6日凌晨,找了很多社会闲散人员,突然进入现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钥匙,强行将方博物业公司员工清出工作现场,方博物业公司根本就没有拿钥匙。

横店北京分公司将方博物业公司员工清出现场时,天气很冷,又是凌晨,方博物业公司负责人都到现场处理问题,给员工解决住宿、吃饭问题,到派出所解决问题,给方博物业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驳回横店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方博物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结算申请表及付款申请表、证明、收据、便条、发票,横店北京分公司的提供的合同书、房屋交付通知书、楼盘表、支票领用登记单、户门钥匙移交单、处罚通知、物件损坏通知、供货安某合同、范之胜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横店北京分公司与方博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是进入施工现场满一个月后的七天内支付,应当理解为每满一个月后七天内支付,方博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结算单,横店北京分公司即应当依据结算单载明的数额结算服务费。合同中注明的结算单“附发票”,并不是横店北京分公司付款的条件,而是方博物业公司在对方付款时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横店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双方明确约定了提供发票是横店北京分公司付款的条件之一”,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横店北京分公司所称损失问题。横店北京分公司的职员范之胜出具证明,证明方博物业公司提供成品保护的工程物件完好,对此横店北京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横店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称为使方博物业公司交出钥匙,被迫让其员工写了该证明,现又上诉称方博物业公司未交出钥匙,前后矛盾。横店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方博物业公司未交出钥匙,横店北京分公司由此遭受损失,但是横店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横店北京分公司据此要求扣除保证金、减少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横店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方博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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