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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社古城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40岁。

被告:李某乙,男,56岁。

被告:李某丙,男,38岁。

被告:李某丁,男,42岁。

被告:李某戊,男,26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流资,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37‰,同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6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清偿所欠利息9518.81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钱,可以慢慢还款。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流资,约定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37‰,逾期不还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二七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6月8日到期,被告李某甲未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6月1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李某甲在取得贷款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愿为被告李某甲进行担保,现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六二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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