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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4岁。现住(略)。

法定监护人:冯某州,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30岁。

上列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更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我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双方有一个孩子,女儿冯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孩子抚养费……”。第四条:“男方需迁户口原籍,由女方协助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以上约定,我父冯某州于2010年5月15日在原籍办理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不但不予协助,反而无理要求我父拿出2000元钱方才协助提供户口薄。因我父的原籍是农村,户口迁不回去,使我赖以生存的基本土地也无法分得,从而使我失去了生活保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与原告父亲冯某州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冯某州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诉称,因被告阻挠其父冯某州的户口回迁,而致自己的基本土地无法分得,使其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冯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冯某某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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