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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3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农民,(略)。系张某的丈夫。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系邻居。2001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家拆旧房改建楼房,与自诉人杨某甲协商锯掉自诉人杨某甲房屋墙外的三匹格子,双方对此均表示同意,并签了合同(协议)。后自诉人杨某甲提出异议,要求如果自诉人杨某甲以后改建房屋,可将相邻墙安放在游某某家的基脚石上,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均表示不同意。2001年3月13日清晨,自诉人杨某甲找游某某重新写协议,遭到游某某拒绝。自诉人杨某甲便去拆游某某家搭架子的篾条,游某某前去制止,双方发生抓扯。此时,自诉人之妻王某、大女儿杨某红、二女儿杨某琴来到纠纷现场,参与纠纷。自诉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均在抓扯中跌倒在地,并继续抓扯。自诉人之女杨某红持锄头朝游某某打去,打中自诉人杨某甲头部,当即鲜血直流,经群众劝解,纠纷得以平息。自诉人杨某甲被送往合川市云门卫生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纠纷发生时一直未在纠纷现场。被告人对本院先予执行的6000元表示愿意补偿给自诉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杨某甲的陈述;2、证人程某、苏某、袁某、唐某乙、王某、罗某、杨某丙、杨某丁、唐某戊等人证言;3、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诊断证明;4、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的供述及同意补偿自诉人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的意见书。

原判认为,自诉人杨某甲的损伤系其女儿杨某红用锄头所致,故自诉人杨某甲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10元,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游某某表示愿意补偿自诉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张某、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因改建楼房,与邻居上诉人杨某甲协商一致锯掉杨某屋墙外的三匹格子,并签订了协议。之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异议,张某、游某某不同意。同年3月13日凌晨,上诉人杨某甲找到游某某,要求重新写协议,遭到游某拒绝,杨某甲即去拆游某搭架子的篾条,游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抓扯。上诉人杨某甲之妻王某、女儿杨某红、杨某琴闻讯后,参与纠纷。上诉人杨某甲与游某某在抓扯中跌倒在地,杨某红持锄头朝游某某打去,击中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头部流血。后经群众劝解,纠纷平息,杨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一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对先予执行的人民币6000元表示愿意补偿给上诉人杨某甲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游某某在发生纠纷抓扯中,上诉人杨某甲之女儿杨某红持锄头参与纠纷并将杨某甲头部误伤。故上诉人杨某甲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未参与纠纷。杨某甲要求张某、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其伤系其女儿误伤所致,且二被告人在原审中已自愿赔偿其人民币6000元,故上诉人杨某甲的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张某、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二ΟΟ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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