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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洛阳理工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冀芳,系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系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学院人事处处长,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1433、1435、X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芳和被告洛阳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到洛阳大学工作,后该大学与其他院校合并更名为洛阳理工学院。被告2008年9月在本应按《劳动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及说明,亦未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工资,2007年10月与11月的工资等其他部分分文未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未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到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后因享受有关待遇,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在洛阳理工学院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11月未发的工资;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洛阳理工学院与原告的关系。1、经调查了解,原告从未与洛阳理工学院发生过劳动合同关系,其所述与事实不符。2、2008年2月,原告受其所属的洛龙区保安公司派遣至洛阳理工学院工作,属劳动派遣关系,原告与洛阳理工学院没有劳动关系,根本不应支付双倍工资。3、洛阳理工学院自2008年组建以来,一直坚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用工,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用工的行为。原告自称2005年即进入洛阳大学“工作”,在其所谓的“工作”期间并未向原洛阳大学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其与原洛阳大学已经就个人身份和待遇等问题达成了共识。事隔几年之后,对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洛阳理工学院提起申诉,显然已无法对其在洛阳大学的身份和待遇情况进行确认,所以此诉讼是极不妥的,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的申诉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在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投诉书中自述,其于2007年7月即离开原洛阳大学(在另外的单位就职),而在此次诉状中要求支付2007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荒唐之极。据调查,原告于2008年2月份与洛龙区保安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在我院系劳务派遣人员,与我院并无劳动关系。如果说在2007年7月前,其还能与原洛阳大学扯上关系的话,那么其还声称2007年7月之后与原洛阳大学和理工学院保持关系纯属无稽之谈。2、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本无从谈起,毫无法律根据,不应支持。3、原告自称于2003年开始工作,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08年2月与洛龙区保安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12月开始劳动仲裁。答辩人认为,原告自称于2007年7月离开洛阳大学,到2009年12月原告开始劳动仲裁已相隔2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份到原洛阳大学保卫处工作,后在该校又从事过专职辅导员即思想品德教育导师等岗位,原洛阳大学为原告下有聘书。原告在原洛阳大学工作期间获得过多项荣誉称号,原洛阳大学为原告颁发有荣誉证书等。2007年7月份,原洛阳大学通知原告离职,支付原告工资至2007年7月份。2008年元月份,因原洛阳大学与其他院校合并组建,成立本案被告洛阳理工学院。2008年2月14日,原告和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书,在被告处仍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09年2月份,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离职补偿金等为由,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09年9月16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洛劳社监罚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未按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报送原告等人的工资表等相关书面材料为由,对被告作出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09年12月4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等15人出具告知书,告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因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3年10月份至2007年7月份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仲裁系其前置程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查明事实清楚、仲裁论理部分逐项分析透澈、裁决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肯定并采纳,但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将逐项予以判述。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及支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3年10月就到原洛阳大学工作,直到2007年7月份前,原告应当知道原洛阳大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权利保护,直至2009年2月份才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劳动仲裁系本案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从2003年10月开始工作至2008年1月1日前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不能溯及施行之前的行为,且此前的法律亦无相关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2008年1月1日后原告系以洛龙区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身份在被告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有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为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已无劳动关系,其主张的2008年元月份以后的各项请求(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系被告主体的错误,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07年7月份被原洛阳大学通知离职时,无证据显示其对该行为表示异议,且在2008年1月1日前并无相关终止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对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0月和11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投诉书中自述,其于2007年7月被原洛阳大学通知离职,工资支付至2007年7月,并于2007年12月底被聘为被告保卫处治安科科员,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0月和11月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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