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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杜某诉潘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杜某,女,2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少军,系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玲,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潘XX,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系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系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樊某某、杜某诉被告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玲、朱少军及原告樊某某和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记录在卷,不再出具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潘XX驾驶其自己的豫x号轿车沿洛南新区体育场外围西南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B路北约82.5米附近时,与相向而行的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某某与其摩托车后载的杜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樊某某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口唇外伤、左肋骨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用9380.06元,门诊花费595.5元,陪护一人。杜某门诊治疗花费65元。樊某某的摩托施救费用100元,损失经鉴定为655元,但实际修理花费1500元,要求被告按实际花费赔偿维修费用。此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XX将豫x车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上述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赔偿责任,诉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x.89元(原诉求为x.26元,后予以变更增加)。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杜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4455.61元(原诉求为4405.61元,后予以变更增加)。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潘XX辩称:1、我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我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3、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4时50分,在洛南新区体育场外围西南侧道路上,被告潘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某某与其摩托车后载的原告杜某(系原告樊某某之妻)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樊某某住院20天,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日,诊断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但原告主张为一人陪护。原告杜某未住院,仅系门诊治疗,被告潘XX支付医疗费393.91元。原告樊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655元,原告樊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在该事故处理期间,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366、X号两份法医评估意见书,分别为:樊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日,前陆拾日需陪护壹人;杜某所受损伤需门诊治疗,休息叁拾日。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用6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樊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该司法鉴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在庭审中,因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将承担民事赔付责任,而致二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潘XX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各项诉求如下:原告樊某某: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x.12元(×141.66元/天);3、护理费6147元(2009河南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年×住院20天×2人+x元/年÷365天/年×出院后60天);4、交通费610元;5、营养费400元(住院2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7、残疾用具费70元;8、施救费1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停车费200元;11、车辆修理费655元;12、车辆鉴定费100元;13、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14、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父亲65岁:9566.99元/年×15年×10%÷3人=4783.5元;母亲57岁:9566.99元/年×20年×10%÷3人=6377.99元);15、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1-15项合计x.89元。原告杜某:1、医疗费65元;2、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3、误工费3890.61元(129.68元/天×30天)。以上1-3项合计4455.6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二原告的诉求各项分别作如下认定,原告樊某某: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x元(×4250元/月÷30天/月);3、护理费3776.8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年×80天×1人);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7、残疾用具费70元;8、施救费100元;9、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10、停车费200元;11、车辆修理费655元;12、车损评估费100元;13、残疾赔偿金x.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14项合计x.16元。原告杜某:1、医疗费65元;2、误工费1267.6元(月平均工资1267.6元÷30天/月×30天)。1-2项合计1332.6元。二原告合计x.76元。

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受到的损伤及财产的损失,被告潘XX依法应当给予全部的民事赔偿。一、关于本院在上述认定的赔偿各项,作如下判述:原告樊某某:1、医疗费x.16元。虽凭票据实认定金额为x.16元,但原告樊某某主张为x.16元,故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x元。原告樊某某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评估出院后需休息100天,合计120天。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并有纳税证明予以资证,故本院对原告樊某某的工资4250元/月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120天×4250元/月÷30天/月=x元。3、护理费3776.88元。原告樊某某住院20天,其护理人数经司法鉴定评估为一人护理,且出院后前60天需一人护理,故需护理天数为80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年×80天×1人=3776.88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樊某某主张610元且均系出租车票据,故有所不妥,但考虑到其应当支出有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5、营养费200元。原告樊某某住院20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0天×10元/天=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樊某某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0天×30元/天=600元。7、残疾用具费70元。原告樊某某提供定额发票载明购买不锈钢拐杖一副,故该项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8、施救费100元。该项费用因有合法票据予以资证,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樊某某在作法医评估鉴定和伤残鉴定时所应当支出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予以资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200元。该项费用有合法票据予以资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修理费655元。该项费用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资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2、车损评估费1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应当所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13、残疾赔偿金x.12元。原告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1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樊某某因被告潘XX所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樊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樊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1、医疗费65元(被告潘XX已支付的393.91元,不包含在内)。凭票据实认定。2、误工费1267.6元。原告杜某经法医评估鉴定,需休息30天,其提供的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表中显示,月平均工资为1267.6元。计算公式为:1267.6元÷30天/月×30天=1267.6元。二、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潘XX全部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原告樊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3776.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杜某:误工费1267.6元。二原告合计x.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原告樊某某: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杜某:医疗费65元。二原告合计x.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财产损失655元)。三、综合计算承担。上述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给二原告x.6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虽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x.16元,但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给原告樊某某x元即可,余额1847.16元(原告杜某的医疗费65元包含此内)由被告潘XX承担。(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55元,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原告樊某某655元。(4)、另本院认定的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1700元,因不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由被告潘XX承担。(5)、上述(1)-(4)项合计: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被告潘XX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7.16元(不包含被告潘XX已支付原告杜某的医疗费39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原告樊某某、杜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其中仅包括原告杜某的误工费1267.6元)。

二、被告潘XX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樊某某、杜某各项损失共计3547.16元(其中仅包括原告杜某的医疗费65元,被告潘XX已支付的医疗费393.91元,不包含在此内)。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元,二原告负担187元,被告潘XX负担705元。(二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潘X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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