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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焦作市X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X村分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某丙。

上诉人卢某甲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08)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良,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葛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卢某甲以焦作市X村分局未对徐某给予处罚为由,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徐某的违法行为责任,对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审认定,卢某甲与卢某乙系亲戚关系。2007年12月4日晚8时许,卢某甲到马村万豪洗浴中心洗澡。此时,卢某乙、卢某丙、徐某结伴也来此洗澡。在浴池,卢某甲与卢某乙相遇并在闲聊时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厮打,卢某丙上前拦架,后亦参与对卢某甲的厮打。后被浴池工作人员拦开。当卢某甲洗完澡刚走出洗浴中心门口时,卢某乙、卢某丙又对卢某甲进行了殴打。徐某上前拦架,但无证据证明徐某参与了对卢某甲的殴打。马村分局接到报警后立案处理,并将卢某甲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1日,马村分局委托马村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对卢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右额顶部头皮裂伤;左眼外伤;牙2┻1松动;┻2部分缺如;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鉴定结论为:卢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08年2月13日,马村分局分别对卢某乙、卢某丙作出了马公(马)决字第X号和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卢某乙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卢某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卢某甲以漏掉了对徐某的处罚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焦公复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卢某甲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而事实依据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发生后,马村分局经调查在场的数名目击人,均证明卢某乙、卢某丙对卢某甲实施了殴打,无证人证明徐某有参与殴打行为,卢某甲亦举不出徐某对其实施殴打的任何证据。因此,马村分局对实施殴打行为的卢某乙、卢某丙给予行政处罚,对无证据证明有殴打行为的徐某不给予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卢某甲所称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要求追究徐某行政违法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

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徐某作出治安处罚;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有严重的程序违法。马村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前三个多月就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不是天大的程序违法吗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的只是三个加害人的询问笔录而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可靠的,因为他们三人有串供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任何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只能怪被告在接到报案时未能及时收集证据造成的。因当时上诉人被击倒时是亲眼看到徐某打的,而一审却只片面认定三个加害人的证词,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卢某甲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卢某甲要求追究徐某致其头部受伤的违法行为,其所述事实与案件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法院依据严格的法定程序,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对此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

被上诉人卢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对,徐某当时正在拦架,并未参与殴打。

被上诉人徐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焦作市X村分局答辩意见。

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另查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马行初字第4-X号行政裁定,对(2008)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落款日期的笔误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卢某甲进行了殴打;卢某甲也未能举出徐某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故卢某甲要求追究徐某的违法行为责任,对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卢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胜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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