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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沁阳市司法局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李某,又名李某珠。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15日、2009年6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李某与王某某属亲戚关系(王某某称李某为老舅母),1950年土改时,沁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李某位于沁阳市X街X路(现合作街白庙门)X号上房三间及西厢房、东厢房、街房七间,共计拾间及地基。四至分别为东至街空地,西至沈得光(沈印庭之父),南至街空地,北至街空地归李某全(李某之父已故)、李某澜(李某招婿,又名申某来)、李某珠所有,1970年经合作街调整把南半院划拔给郭营章(郭沁源之父)。1982年李某将原上房重新拆除,在新上房建设时王某某参加了房屋建设,后将宅院另扩小厨房和厕所(经2007年8月8日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场现场勘验,厕所面积为5.85平方米,厨房面积为34.27平方米),形成某在王某某所居住的宅院。由于李某全家在山东青岛工作居住,此宗地自1972年借与贺素珍(王某某母亲)和王某某居住至今。2007年8月8日现场勘验,该宗地位于合作街白庙门X号,东至胡同,西至沈印庭,南至郭沁源,北至尹士元、杨某枝,界址点J1-J214.00米,J2-J37.46米,J3-J40.87米,J4-J51.51米,J5-J60.41米,J6-J712.72米,J7-J19.45米。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宅院归其使用,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争议土地归其使用。现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意见:双方争议的位于沁阳市X街X街X号宅院123.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李某)使用,该宗地东至胡同,南至郭沁源,西至沈印庭,北至尹四元、杨某枝。宅院内厕所5.85平方米归被申请人(王某某)使用。

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王某某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李某是我母亲的舅妈,我们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1972年借给我们的,1982年,第三人、我母亲贺素珍将争议土地上的老房拆除后,我母亲将拆除第三人老房的旧材料变卖的1000元交给了第三人,经我二老舅(第三人的丈夫申云来的胞弟申云彩)说合,让我母亲又付给第三人200元,第三人将其89.52平方米老宅基地的土地转让给了我们,当时在场的除第三人和我二老舅外,还有我大姨、大姨丈、二姨、三姨、大舅、二舅等。该宗土地在1982年的地价,最多不超过200元。所以,该宗土地从1982年第三人收到我母亲的200元转让费后,它的权属就不再是第三人,而是我们。1982年3月,我们在该宗土地的老房基上新建了一层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后经当时的生产队同意,我们又占用了生产队的土地34.27平方米。1984年7月,我们又加盖了第二层,1994年我们的邻居乔玉芳又将5.85平方米的厕所转让给了我们。这样,该宗土地就由原来的89.52平方米扩展成某现在的129.64平方米。2004年11月,第三人以该宗土地上的宅院和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对我提起诉讼,因第三人把我们的门牌是X号而说成X号,即所诉的事实不清为由而撤诉。2005年1月4日,第三人又以同一理由对我提起诉讼,(2005)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座落在沁阳市X街X街X号院以及院内房屋的证据不力,驳回了第三人对我们的起诉。第三人不服沁阳法院的判决,又向焦作市中院提起上诉,(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样以第三人上诉的证据不力,维持了(2005)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第三人两次在法院败诉后,又向被告申请确认白庙门街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谁都知道:1、我们从1972年至今就一直居住、生活在白庙门街X号院,而第三人从1972年至今却未在该院居住、生活过一天;2、第三人早在1984年3月就以200元的出让价,将该院老宅基地转让给了我们,我们从1982年3月起就在该院新建3间砖木结构一层平房,后又加盖二层;3、我们又占用了原生产队的土地34.27平方米及邻居乔玉芳的厕所占地5.85平方米,形成某现占地面积129.64平方米的规格。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1、不尊重上述客观事实;2、不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之规定;3、不遵循我们自古以来“土地随房屋所有”之公序良俗;4、不理会沁阳法院和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5、房子是我的,被告却将房子下面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不知被告怎样让第三人使用,这样的决定现实吗能方便生活和有利社会和谐吗王某某请求:1、撤销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身份;2、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3、(2005)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执土地上面的房子是原告的;4、行政复议申请书;5、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徐金良证明,证明街道把4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使用;7、乔玉芳的协议一份,证明乔玉芳将自家的厕所使用权给了原告使用。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首先,答辩人在处理王某某与李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而且在法定期限内双方也都向处理部门提供了各自的证据。其次,答辩人在公开调查调解时,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并进行了现场勘测,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答辩人鉴于王某某家借用李某家该院使用的情况有王某某母亲贺素珍的亲笔信等证据为证,将该院土地使用权确权归李某使用,可见答辩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答辩人所作处理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为双方是借用关系,说明李某并不放弃使用权。而且,王某某主张的使用权已经变更,因没有履行登记过户手续,也是不成某的。故答辩人依据该块土地的历史状况和现使用情况,将该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李某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为李某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高过王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将该土地使用权确权归李某使用,并无不当之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申请人李某提供的九份证据,1、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2005年元月5日合作街居委会的证明;3、2004年12月10日合作街居委会的证明;4、2004年12月15日合作街居委会的证明;5、2006年6月12日合作街居委会的证明;6、2007年7月10日合作街城建办的证明;7、2004年12月10日合作街居委会的证明;8、贺素珍给李某的一封信;9、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事项。第二组,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供的五份证据,1、2006年3月26日徐金良的证言;2、1994年12月10日乔玉芳与贺素珍的厕所转让契约;3、沁阳市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靳以杰的当场证言;5、贺家吉的当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的主张。第三组,市政府委托国土资源局处理时所取证据,2007年8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第三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沁阳市人民政府在处理该起土地争议案件中,首先调取了多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多次公开调查调解,进行了现场勘验,让争议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可见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并不是原告所诉“不尊重客观事实,不按有关法律办事”等;二、原告还依据两级法院的判决说:“房子是我的”,所以房子下边的土地也应该确认给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房产争执中,沁阳市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拥有房权的情况下,才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由于本案双方争执的标的涉及土地权属不明确,且行政部门正在处理之中,法院不应受理,李某、申云来可在行政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处理后,再行起诉”,两级法院均没有认定座落在该宗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告王某某的,可见此观点诉无依据;三、原告所谓1982年,其母已将该地用200元钱买下,也是无稽之谈,一是故意抬出已死去的二老舅,李某丈夫的弟弟申云彩已死无对证,二是抬出自己的姨妈、舅父为证,难道这么大个事连个协议、条据都没有吗怎么能自圆其说呢四、原告在公开调查过程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宗土地归自己所使用,仅把借住他人房屋作为唯一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政土注字(2006)第X号决定;2、焦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王某某的土地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称,第一组X号证据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争执土地以前是第三人的,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现在属于第三人,且土地证早在1962年9月之后就被收归集体所有,土地证已废除;第一组X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必要;第一组X号证据有异议,合作街居委会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归谁,且合作街也不是法定机构;第一组X号证据有异议,系伪证,无李某申请时间及厨房的具体位置;第一组X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一组X号证据有异议,证明中所指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一组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否给第三人看家并未告知居委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一组X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执土地属第三人;第一组X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是第三人的;第二组五份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某质证称,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X号证据有异议,徐金良当时不是队长,即使是队长也无权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因此该证言不真实;第二组X号证据有异议,无合法的手续,该协议不真实,是后补的,乔玉芳至今无对厕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因此乔玉芳并无转让权;第二组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不属于李某;第二组X号证据有异议,靳以杰是王某某的姨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第二组X号证据有异议,贺家吉是王某某舅父,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2、8、X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第X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宅院原系李某家土改时所分;第一组第X号证据,该证据虽无小厨房占地的批准时间和批准人,但可以说明李某后来在争议宅院扩展一间小厨房的事实合作街是认可的;第一组第X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现宅院的情况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一组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或协议的当事人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一组第X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是否存在看家的事实也不是居委会和城建办公室所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第X号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因徐金良也只是一个邻居,其可以说明该宅院扩展一间小厨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给谁使用;第二组第X号证据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X号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第4、X号证据,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1、2、3、4、5、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徐金良个人证言效力低于居委会的证明效力,其证言不客观。第三人李某质证称,同意被告观点,另认为原告与乔玉芳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说明争议宅院扩展一间小厨房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给谁使用。

三、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土地存在争议,不能证明土地属第三人。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与王某某属亲戚关系(王某某称李某为老舅母)。1950年土改时,沁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李某位于沁阳市X街X路(现合作街白庙门)X号上房三间及西厢房、东厢房、街房七间,共计拾间及地基,四至分别为东至街空地,西至沈得光(沈印庭之父),南至街空地,北至街空地归李某全(李某之父已故)、李某澜(李某招婿,又名申某来)、李某珠所有,1970年经合作街调整把南半院划拔给郭营章(郭沁源之父)。因李某全家在山东青岛工作,1972年将该宗地借与贺素珍(王某某母亲)和王某某居住。1982年原上房拆除,建了新上房,1984年又加盖了第二层,对该建房投资李某与王某某家各执一词。后该宅院另扩小厨房和厕所(厕所面积为5.85平方米,厨房面积为34.27平方米),形成某在王某某所居住的宅院,即现争议宅院,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沈印庭,南至郭沁源,北至尹士元、杨某枝。2004年12月3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王某某。经李某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沁政土注字(2006)第X号《关于注销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民王某某国有土地证的决定》,决定注销王某某宅基地的注册登记及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某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民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沁政土注字(2006)第X号]。2005年1月4日,李某、申云来起诉贺素珍(王某某母亲)财产侵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申云来要求贺素珍归还座落在沁阳市X街X街X号院及院内房屋的证据不力,判决驳回了李某、申云来的诉讼请求。李某、申云来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本案双方争执的标的涉及土地权属不明确,且行政部门正在处理之中,法院不应受理,裁定: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申云来的起诉。后经李某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争议宅院原系李某家老宅院,后又扩展了小厨房和厕所,形成某有宅院。对争议宅院的土地权属,李某提供了原来的土地房产证,且合作街也认可李某对厨房的土地使用权;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除厕所外的土地使用权,故沁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诉称,李某在1982年以200元钱将土地转让给其家,因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也没有土地登记手续,故其所称土地权属转让不能成某;争议宅院上的房屋权属问题,因本案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房屋权属不予审查,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综上所述,王某某家虽从1972年就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故王某某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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