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高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郜某、郜某香、郜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1月至9月份,钦某己对其亲戚说只要每人交2500元高某就能为其办理工资卡,可使无工作人员定期取得工资,并先后收了钦某利5000元、李玉平2500元、张荣珍5000元、杨河军5000元、杨二军5000元。后被告人高某又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刘某兴2500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用其弟郜某良的身份证办理一个银行卡,通过该卡给张照亮的银行卡上汇了51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又通过该银行卡给钦某利的银行卡上汇了4500元;给李玉平的银行卡上汇了5000元,但李玉平的银行卡在钦某己的手里,钦某己没有把5000元给李玉平,另外高某给了钦某己700元说是给李玉平的工资,钦某己也没有给李玉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钦某风的证言.该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给其说能办工资卡,其即给亲戚讲了此事并将收到的款均给了被告人高某。(2)被害人李玉平、张荣珍、杨和军、钦某利、杨二军的证言。该证言证实通过钦某风办工资卡及将钱交给钦某风的事实;其中杨和军的证言还证实送钱时见到了被告人高某(当时不认识),钦某风让其把钱给高某时,他说不认识她不给,后其把钱给了钦某风,钦某风又给了高某的事实。张荣珍的证言还证实送钱时见到了那个女的(即被告人高某),钦某风收到钱后又给了那个女的。杨二军的证言证实在给钦某风送钱时被告人高某也在,钦某风让直接把钱给了高某。(3)证人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钦某利让其给钦某风送7500元(其中有李玉平2500元)的事实;(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钦某风为其和钦某利办工资卡的事实;(5)焦作市公安山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某的住处搜出被害人张照亮、马增河、杨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6)刘某兴的手机信息照片证实其和被告人高某要钱的事实。(7)李玉平、张荣珍、杨河军、杨二军的辨认照片笔录。

2、2007年3月份,钦某己对刘某乙说其朋友高某能够买到市公安局的廉价房,并多次从刘某乙的单位取走现金x元交给被告人高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钦某己给其说她有个朋友能买到便宜房,钦某风收到钱后打有条,其中有一次被告人高某也在场;(2)钦某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给其说能买到便宜房,其给刘某乙说后刘某乙给其钱又给了被告人高某的事实。(3)刘某乙的辨认照片笔录。

3、2007年4月份,钦某己对李玉平说其朋友高某能够为其安排工作,并两次收取被害人李玉平x元交给被告人高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钦某风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其收到钱后给了高某.(2)李玉平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其让儿子给钦某风送了x元;后又两次给高某1300元办工作的事。

4、2007年6月,被害人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钦某风并要钦某风帮忙买房,钦某风多次收取高某现金共计x元给了被告人高某。2008年1月,被害人高某发现被骗即要求钦某风还钱,后钦某风拿出x元,又让高某拿出x元通过一个叫李红运的退给了高某x元,余款x元未退。同年4月,双方通过焦南司法所的李莉进行调解达成二份协议:一份是钦某风于一个月内将高某的购房款x元一次性付清;另一份是高某于一个月内将欠款x偿还钦某风。后高某多次给李莉出具借条借李莉的钱并由李莉将x元给了高某。在焦南司法所的李莉为其进行调解时,被告人高某称用李莉的银行卡来还钱将李莉的商行卡拿走,分7次取走李莉的存款30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高某及其父亲高某成的陈述。该陈述证实钦某风收取其现金买房,高某是个托及二人退款的事实;(2)李莉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为其调解及高某借其现金和取其款的事实;(3)钦某风的证言。证实高某想买房其给高某说了,高某谎称有房并多次从钦某风的手里拿走高某购房款x元,后通过李莉调解的事实;(4)协议书等证据。

5、2007年7月份,钦某己对孙志成说其朋友能够买到市名豪大酒店后面的廉价房,并收取被害人孙志成现金x元给了被告人高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孙志成的陈述,证实钦某风说能买便宜房,第一次在钦某风家给了高某5000元,后又俩次给钦某风x元的事实;(2)钦某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给其说能买到便宜房,其给孙志成说了,第一次在其家孙志成给了高某5000元,后其俩次收孙志成x元都给了高某。

6、2008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谎称能够帮助戒毒人员郜某戊出戒毒所,多次骗取郜某戊的姐姐郜某荣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郜某荣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高某骗其钱的事实;(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骗其女儿钱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刘某丙、郜某丁、郜某戊的证言与上同。(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骗郜某荣的事实。

2008年6月2日,钦某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前五起犯罪均系钦某风所为,上诉人并不知道钦某风是否收到受害人的钱款,上诉人亦未得到过一分钱,故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且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前五起犯罪行为均有受害人及证人钦某己证实被害人或亲自或通过钦某己将钱款交给上诉人高某办理工资卡或买房事宜,而所谓的“能使无工作人员定期取得工资”的工资卡或“低价房”均系上诉人高某为骗取他人金钱而虚构的犯罪事实。此外,从上诉人家里提取的受害人为办理工资卡而交给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为掩盖罪行而以发放工资为名通过银行汇款给受害人的凭据、各办工资卡及买房被害人对上诉人高某的辨认笔录、上诉人高某为退还高某房款出具的还款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高某的诈骗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称其未得到过一分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志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