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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杜X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原告原系南宁市八鲤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是建筑包工头,也是原告丈夫的同乡。2008年期间,被告到南宁市八鲤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因公司规定买方必须以现金支付货款,被告便多次以购买水泥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原告代其向公司垫付水泥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垫付的部分货款。但原告为被告向公司垫付的购买30吨水泥(330元/吨)的货款共计9900元及被告因购买水泥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共计x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告,经结算,被告便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本人周某某欠杜X友水泥款30T×330元=9900元正(整),另外另借2000元正(整),共欠x元。定于10月15日前还清(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泥货款共9900元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00元均属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由被告按照上述还款期限一并返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打电话也不接或关机,甚至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共有两笔欠款,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其余欠款9900元另案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X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南宁市八鲤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员。2008年期间,被告到南宁市八鲤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因公司规定买方必须以现金支付货款,被告便多次以购买水泥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原告代其向公司垫付水泥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原告所垫付的部分货款。但原告为被告向公司垫付的购买30吨水泥(330元/吨)的货款共计9900元及被告因购买水泥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共计x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经结算,被告便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本人周某某欠杜X友水泥款30T×330元=9900元正(整),另外另借2000元正(整),共欠x元。定于10月15日前还清(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泥货款共9900元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00元均属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由被告按照上述还款期限一并返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共有两笔欠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其余欠款9900元,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另行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杜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由于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09年10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杜X借款本金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杜X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少清

审判员李景强

审判员莫春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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