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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等故意伤害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嘉年华国际俱乐部保安救生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等故意伤害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高新区老银根饭店吃饭期间和刘某孩等人发生口角,并朝刘某孩脸上打了两巴掌。后韩某某怕刘某孩带人报复,便纠集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白川川、刘某宾(在逃)等十余人携带刀具准备殴打刘某孩等人,后在高新区X村西口见到刘某孩及其母亲、被害人刘某甲,韩某某认出了刘某孩后便喊“站住”,刘某甲便跑,李某某、刘某乙、刘某宾持刀上前追刘某甲,李某某追上后将刘某甲砍翻在地,接着刘某乙、刘某宾也上前持刀朝刘某甲身上砍,后即逃离现场。刘某甲于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动脉开放性断裂;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肱二头肌及肱三头肌开放性裂;左前臂尺桡侧腕伸肌开放性断裂;左前臂伸指肌群开放性断裂;左尺神经、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左桡骨小头开放性骨缺损;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缺损;左前臂外侧皮神经开放性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甲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41天,所需医疗费x.66元,住院前四个月需一人陪护,刘某甲系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安保,月工资760元。刘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白川川、刘某乙受张新奇、郑玉成指使,伙同其他人携带洋镐把、钢管等械具乘车到市X路中建二局工地,无故追打在工地上打牌的张灵祥等四人,张灵祥在跑时摔倒在地,白川川和王小超等人追上后对张进行殴打,致张灵祥左手小指骨折;右胫前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白川川、刘某乙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灵祥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双方并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携带凶器将刘某甲身上多处砍伤并致其重伤,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白川川受人指使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刘某甲原系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职工,其月工资标准760元,计算8个月计6080元,其要求误工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的护理费,刘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牛延军在医院护理,牛延军无业,系城市户口,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4个月即3825.68元;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241天即1928元,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刘某甲虽在市区打工,但打工时间短,仍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纯收入3851、60元计算20年,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40%计算即x.8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白川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825.68元、伙食补助费1928元、营养费2410元、鉴定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14元。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x.72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各承担x.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6、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230元;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4元;3.应赔偿上诉人父母亲赡养费共计x.4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叁万伍千元(含一审期间已交纳的叁万元),并于2009年8月24日前结清。

二、上诉人刘某甲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某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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