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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镇江龙源电力研究所及李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知初字第5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龙源电力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江茂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镇江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江苏省镇江龙源电力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镇江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兴公司)诉被告镇江龙源电力研究所(下称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及李某(下称第二被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立案后,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03年12月18日,该管辖权异议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尹为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及唐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开庭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诉称,2003年4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咨询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产品技术转让事宜。同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以传真方式书面复函,称其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属成熟技术,已成功转让8个厂家,保证所提供的样机通过全部型式试验。同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0,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一被告负责全套技术图纸完整性与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同时,合同还约定,2003年4月17日由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作为技术转让合同附件。同年5月9日,原告依第一被告要求,分别向两被告各支付80,000元的技术转让费。事后,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提供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光盘图纸一张及部分配套件供应厂家,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该产品样机;没有履行技术咨询及技术培训义务;不向原告公布已转让厂家名单;致使原告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第一被告将部分转让费付给第二被告,致第一被告无力承担偿付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长兴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共提交8份证据。

证据1:复函传真件,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就原告对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事宜作出答复;且第一被告对该技术的成熟性及其样机通过型式试验作出书面保证。

证据2:双方于2003年5月5日所订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形成技术转让合同关系。

证据3:技术转让费支付函件,证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160,000元技术转让费汇付给其指定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银行帐号内。

证据4:电汇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长兴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付80,000元的转让费,原告已经履行了160,000元技术转让费的合同付款义务。

证据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3年6月8日已经收到原告汇付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

证据6:江苏省镇江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收到原告80,000元转让费。

证据7: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主要配套件供应商名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配套件生产厂家不全。

证据8:原告为受让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形成的财产投入及其损失明细清单,共五类80份,证明原告为受让该技术所形成的产品技术转让费、购样机及试验费、开发产品的车间改造支出费用、购买配套设备及协调纠纷外差费用共计人民币741,077.45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技术不成熟、不完整,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专家证人祝建树出庭作证。

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书面答辩理由称,1、第一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将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全套技术资料及产品配套件供应厂商名单提交给原告,第一被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原告没有按照其与镇江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镇江龙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购买样机,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样机的责任不在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样机”的违约事实。3、第一被告转让的专有技术属成熟技术产品,原告诉称“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原因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完成样机及型式试验的合同义务,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技术转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和答辩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19份证据。

证据1: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就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中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所作出的明确约定。

证据2:镇江龙源电气联合体的成员证书、镇江龙源公司营业执照及联合体章程,证明镇江龙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镇江龙源公司与第一被告均为镇江龙源电气联合体成员单位。

证据3:第一被告与镇江龙源公司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技术转让后由镇江龙源公司依据转让协议服务于技术转让的受让方。

证据4:原告参加镇江龙源电气联合体协议书,证明原告长兴公司已正式成为镇江龙源电气联合体成员单位。

证据5:订货传真件,证明原告长兴公司向镇江龙源公司发出购买进出线样柜及永磁真空断路的供货要约。

证据6:原告与镇江龙源公司的订货合同,证明原告向镇江龙源公司订购样柜。

证据7:镇江龙源公司合同审查报告、生产计划书,证明镇江龙源公司开始履行上述样柜供货合同义务中的样柜制作义务。

证据8:原告向镇江龙源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上述样柜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

证据9:原告与镇江龙源公司签订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依据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第一被告指定的配套件供货单位镇江龙源公司购买样机。

证据10:镇江龙源公司合同审查报告书、生产计划书及出厂试验报告,证明镇江龙源公司已按上述样机供货合同,履行样机制作生产及供货义务。

证据11:样机产品照片、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证明镇江龙源公司样机制作义务已经完成。

证据12:第一被告与汕头特区电器仪表厂(下称汕头电器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已将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给汕头电器仪表厂,该技术属成熟技术。

证据13:汕头电器仪表厂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汕头电器仪表厂企业法人资格及其变更事实。

证据14:镇江龙源公司与汕头电器仪表厂买卖永磁真空断路器合同书,证明汕头电器仪表厂依与第一被告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向镇江龙源公司订购永磁真空断路器样机。

证据15:镇江龙源公司合同审查报告书、生产计划书,证明镇江龙源公司开始履行与汕头电器仪表厂所订样机买卖合同中样机制作及交付义务。

证据16:检验报告书,证明汕头电器仪表厂作为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受让方,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通过国家权威鉴定机构的型式鉴定。

证据17: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受让于第一被告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通过型式鉴定。

证据18:第一被告代理律师的律师函及证人李某波、叶德隆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协议的过程。

证据19:江苏省镇江市技术贸易发票一份(该发票系质证期间,第一次向原告出示),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分二次付出付出的共计人民币16万元技术转让费。

第二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1、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关于本案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产品技术转让协议及其履行事实作出的答辩意见;2、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长兴公司支付的80,000元技术转让费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收取原告长兴公司支付的80,000元属职务行为,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第一被告财务记账凭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3年6月6日代第一被告收取原告长兴公司支付的80,000元技术转让费。

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长兴公司代收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费80,000元后,已将此款转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经认可代收事实。

2004年3月17日,本院对原告长兴公司、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及第二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列证据,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原告向西安某电气公司购买样机及试验费、开发产品新增的基建费、产品开发中的设备购买费及纠纷协调处理的旅差费等费用支出均先于涉案技术转让发生,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

2、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9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长兴公司对第一被告的证据1-2、证据4-9、证据12-13、证据16-17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证据10、证据11、证据14、证据15及证据18持有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是:第一,证据3、证据10、证据11及证据15,系第一被告提交的来自于联合体内部的证据,有可能是第一被告事后补做;第二,证据14,即镇江龙源公司与汕头电器仪表厂买卖永磁真空断路器合同书,属于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证据18,属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到庭作证。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9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3、原告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长兴公司对第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持有异议,理由是:第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属来源于两被告之间的证据,有可能是两被告事后补做,因此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的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上述异议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认定如下:

1、关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异议证据8的证据效力。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于2003年5月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清单中,其费用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且为开发该技术产品新增的基建费、产品开发中的设备购买费及纠纷协调处理的旅差费等费用支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向西安某电气公司购买样机及其试验费用,系原告违反本案合同关于配套元器件实行定点供应原则的条款的约定而发生,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两被告对该证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3、证据10、证据11、证据14、证据15及证据18的证据效力问题。合议庭审查认为:第一、证据3、证据10、证据11及证据15,原告以属来自联合体内部的证据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异议理由属于主观猜测。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证据14,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合议庭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原告该项要求合法,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8属于证人证言,原告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直接涉及两被告之间的事实行为,第一被告认可第二被告向其转交8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的事实,且该款已入第一被告账,其行为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及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及是否导致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不能生产合格样机原因及其责任应否归属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民事责任。

根据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开庭审理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3年4月,原告长兴公司就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持有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及其转让事宜,向第一被告进行咨询。同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书面复函称: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属成熟技术,其产品直接成本约15,000元左右,产品配套件厂家齐全,该技术已成功转让给8家企业,技术转让后公布8家企业名单。技术转让后,我所提供的样机保证通过型式试验,如某项指标不能通过,增加费用由我所承担。同年4月29日,原告与镇江龙源公司签订两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镇江龙源公司订购试验用进出线试验样柜2台(即(略)-X号合同)和DZM-12/1250-315永磁真空断路器样机1台(即(略)-X号供货合同)。(略)-X号样机供货合同还约定原告提取样机前应预付30%货款。2台样柜及样机交货期限均为2003年5月30日。

2、2003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正式签订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持有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0,000元,付款办法是一次性付清,转让协议有效期5年。合同约定原告主要义务是:原告获得技术图纸后,尽快完成样机及型式试验、产品鉴定;不得将技术图纸向第三方扩散,未经第一被告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技术图纸,不得随意选择非指定元器件产品;积极配合完成有关技术培训、产品调研工作。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主要义务是:负责提供该技术的全套技术图纸,负责技术咨询、服务及技术培训,定期公布有关成果转让名单;发放龙源产品型号证书;该技术产品配套元器件实行定点供应原则。此外,该合同还约定:2003年4月17日第一被告对原告咨询的答复传真件作为本合同的正式内容,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光盘资料和该技术产品配套元器件供应厂家名单。原告也依据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付款指令,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银行帐号内各电汇人民币80,000元。同年6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转让费收款收据和江苏省镇江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二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技术转让费后,将所收80,000元转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年8月1日,第一被告收到第二被告转交的技术转让费后,对原告开具人民币80,000元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3、2003年5月9日,原告向镇江龙源公司付款36,000元,从该公司提取(略)-X号供货合同项下的进出线样柜2台。同年5月底,原告与镇江龙源公司签订的(略)-X号样机供货合同交货期到期,原告没有依照该合同约定向镇江龙源公司预付30%的货款。镇江龙源公司也未向原告供应(略)-X号供货合同项下的样机。

4、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第二被告李某是龙源电力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

5、2002年5月25日,第一被告与汕头电器仪表厂签订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给汕头电器仪表厂,技术转让费150,000元;转让协议约定的其它条款与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的约定条款相同。此后,汕头电器仪表厂依据转让协议,于同年7月向镇江龙源电器公司购买样机,依受让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制作型式样机。同年7月10日,汕头电器仪表厂(后变更为汕头正超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沈阳机械工业变压电器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下称沈阳质检中心)对其制作的型式样机进行鉴定。同年12月16日,沈阳质检中心出具(略)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确认汕头电器仪表厂(后变更为汕头正超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样机检验合格。此外,第一被告还将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给宁波天安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上述样机经沈阳质检中心检验,被确认为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议庭认为,合同是双方关系之基础,直接涉及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原告为受让第一被告所持有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经调查、咨询后,在得到第一被告的书面复函及对该技术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型式鉴定的保证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将咨询复函意见作为合同附件;第一被告作为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的合法持有人,经过充分协商,同意将该技术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达成技术转让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同所转让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并非为法律所禁止,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二、关于原告是否负有购买样机的合同义务及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样机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技术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规定,样机应由第一被告提供;第一被告认为,双方协议转让的对象只是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并不包括样机及其它配套件,样机及其它配套件均由原告按双方转让合同约定到合同指定的配套件供应厂商购买。第二被告同意第一原告的该项主张。

合议庭一致认为,第一,样机配套件由谁提供,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相关条款及其附件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在第一被告对案件所涉技术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后到正式签订转让合同之前,与第一被告指定的配套件供应商镇江龙源公司签订元器件供货合同2份,向该公司购买样机配套件;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镇江龙源公司支付部分配套件的货款,并提取已付货款的进出线样柜,对该技术的核心配套样机因原告未依供货合同支付30%的预付款给供应商镇江龙源公司,该公司未向原告供货。此外,第一被告抗辩原告指控其技术不成熟的反驳证据反映,第一被告将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给汕头电器仪表厂和宁波天安集团有限公司后,样机产品的配套元器件也由技术受让方依据转让合同向指定供应厂商自行购买。因此,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其它受让方所为行为说明原告购买样机配套件的行为是对合同约定的不明确条款的补充和解释。第二,从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看,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让并收取16万元费用的依据是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而不是样机配套件,样机配套件应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的元器件配套供应厂商购买,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的对象是技术而不是样机产品。第三,第一被告承诺并保证提供的样机通过型式鉴定并不代表第一被告负有向原告供应样机配套件的合同义务。

因此,原告负有购买样机配套元器件的合同义务,原告未能提取样机是原告不能制作和检验型式样机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第一被告没有提供样机,致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第一被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因没有完成样机制作及型式鉴定引起本案纠纷,本案中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样机,致使原告无法生产样机产品,完成样机送检的相关程序,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主张该技术转让合同应当解除;两被告认为,样机购买及样机产品制作、鉴定均属于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违反该合同约定,没有完成样机生产制作任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样机,并进行型式鉴定是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直接原因。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原告受让该技术后,向第一被告指定的配套件供应厂商购买样机配套件,尽快完成样机制作与生产任务,报送国家有关机构进行型式鉴定。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镇江龙源公司虽然签订了2份样机配套元器件供应合同,但是原告除付款提取进出线样柜外,并未向镇江龙源公司预付30%的货款,提取制作样机的核心配套件DZM-12永磁真空断路器,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型式样机制作及进行型式技术鉴定,其行为应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在其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诉称第一被告所转让的技术不成熟、不完整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为5年,原告单方中止有效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故双方原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四、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中,没有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咨询是否属违约行为。

原告长兴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第一被告因没有履行技术咨询、服务及技术培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追究第一被告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对此观点未进行明确辩解。

合议庭一致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第一被告的主要义务第1条约定,第一被告作为技术转让方,有向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及有关技术培训的义务。从本案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表象上看,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义务的事实。但是,原告是否需要第一被告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和培训,需要哪些方面的技术服务及以何种方式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合同未予明确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要求第一被告给予技术咨询、服务和培训请求的证据。根据技术转让及服务的合同履行一般规则认为,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技术咨询、服务及培训方面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第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16万元,但是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向两被告各付8万元,其行为导致第一被告无力承担本案技术转让费的返还责任,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收款行为,第一被告认为是代收行为,所收款项已经上交第一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上述观点。

合议庭一致认为:第二被告李某是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发书面付款指令,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6万元按照指定银行户头付款;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8万元技术转让费后,也将该款上交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认可第二被告收款及转交该款的行为。从第二被告的履约身份及合同履行情况看,第二被告的行为应为第一被告的职务代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被告李某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第一被告,原告起诉状中以第一被告将部分技术转让费转付给第二被告,致第一被告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判定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称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之间所签订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尚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间之内,故该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原告没有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样机购买、制作及试验的约定义务,导致其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依约履行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其履约行为并不能导致解除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事由发生,根据该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对原告进行型式实验所作出的承诺,第一被告还负有保证原告通过型式实验的合同义务。第二被告李某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据第一被告的付款指令收取原告支付的部分技术转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于2003年5月5日签订的DZM-12系列永磁真空断路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长兴公司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长兴公司对第一被告龙源电力研究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长兴公司对第二被告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及案件实际支出费1,000元,均由原告长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审判员尹为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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