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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骥,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在南宁市兴宁区X镇“老曹”(地名)承包建设民宅,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水泥钢筋店购买水泥和钢筋。200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钢筋款x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写明2009年11月底付清欠款。但截止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分文未付,而且拒绝与原告联系,以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水泥钢筋欠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本案欠条没有写明债权人是谁,不能因黄某乙持有本案欠条就证实其是欠条的债权人,因此,黄某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欠条没有写明具体的付款期限。该欠条中“在十一月十三日付部分,余额定于本月底前付清”的内容未写明年份,而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一年左右付清,即2010年11月13日付部分,余额在2010年11月底付清,因此,欠条约定付款期限未到,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三、原告强行变卖了被告所有的捣制机1台、搅拌机1台、挖掘机1台、斗车6部、杉木一批,价值共x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应从该欠款中抵扣x元。四、本案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黄某乙是否为本案的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水泥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被告要求从欠款中抵扣x元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宁市兴宁区X镇开店销售水泥钢筋,被告曾多次向其购买水泥和钢筋。200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写明:今欠到水泥、钢筋款共计x元,在十一月十三日付部分,余额定于本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据以主张权利,原告已履行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否认本案欠条的真实性,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又主张原告不是本案欠条的债权人,但亦未能举证证实该欠条的债权人系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据此,应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持有本案欠条的原告即为该欠条的债权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强行变卖了其价值x元的建筑施工设备,要求从水泥钢筋欠款中予以抵扣,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全额支付钢筋水泥欠款x元的责任。因被告在本案欠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故结合欠条中“在十一月十三日付部分,余额定于本月底付清”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本案欠款的支付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被告辩称本案欠款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水泥钢筋欠款x元;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90元,梁某某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景强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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