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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薛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39岁。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薛某某在我社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0.935‰,2009年10月8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2、借款担保保证书;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及数额,另外证明了担保人的担保行为。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8日到2009年10月8日,期限10个月,利率10.935‰。另外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二被告对被告薛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2009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所有的本金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如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收3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x元出借给被告薛某某,被告薛某某应按时将所借原告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薛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原双方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具有约束力。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对被告薛某某的贷款行为按照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879.55元(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935‰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x元为本金向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利率10.935‰加收30%,即14.2155‰,从2009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以上一、二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1133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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