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韩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南宁市邕宁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

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男,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该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韩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韩某、顺威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5月5日13时10分,被告韩某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桂A-x号货车)装载袋装水泥(经过磅总质量27.72吨,该车核定载质量x)沿021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021县道24KM+150M处时,适有原告李某乙驾驶桂B-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苏建国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因被告韩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苏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x;,认定被告韩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及案外人苏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邕宁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损伤;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3.右足第3趾末节趾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尿道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5元,被告韩某已赔偿x.5元,尚欠208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乙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VII(七)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原告的祖母施兰英尚健在,现年74岁,因原告父母亲已故,祖母施兰英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生女李某丹现未满一周岁。被告韩某的交通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5元;2.伤残补助金x.60;3.误工费x.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护理费1994.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9.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3145元,各项共x.02元,被告仅支付x.5元,尚欠x.52元。此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痛苦,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顺威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A-x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与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依法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2元;二、被告顺威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顺威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韩某同意负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威运输公司同意对被告韩某负连带责任。二、本案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当满足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一是出事前一年(以上)连续居住在城镇,二是出事前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的非农工作和收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份《暂住证》是虚假的。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问题。1.被告认可医疗费208元、护理费19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04天是错误的,应当按住院时间52天计算。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7、8级伤残情况,不应按一级伤残全额主张误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按该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被告仅认可30元。5.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以3000至5000元为宜。7.伤残鉴定费6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该费用属于举证费用,应由主张方即原告自行负担。四、原告依法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替代赔付。四、本案诉讼费应按各方胜败比例分担,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费免责”的规定是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苏建国受伤,被告所应赔偿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苏建国的各项损失的总数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3时10分,被告韩某驾驶桂A-x号货车装载袋装水泥(经过磅总质量27.72吨,该车核定载质量x)沿021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021县道24KM+150M处时,适有原告李某乙驾驶桂B-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苏建国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因被告韩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苏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3.左尺骨茎突骨折;4.右足第3趾末节趾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尿道损伤等。同年6月26日,原告治愈出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两周,定期返院复查X线片。原告出院后,因不适多次复诊。2009年5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x;,认定被告韩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及案外人苏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3日,原告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Ⅶ(七)级伤残;二、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累计赔付了医疗费x.5元。

另查明:1.桂A-x号货车系被告韩某购买后挂靠被告顺威运输公司营运。2.原告祖母施兰英于X年X月X日出生,施兰英仅生育一子即李某旬,李某旬于1983年病故,李某旬仅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旬病故后施兰英一直由原告赡养。3.原告婚生女李某丹于X年X月X日出生。4.庭审中,李某乙明确表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足额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苏建国[即(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在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5.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苏建国各项费用共523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苏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等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威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某、顺威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有关经济损失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三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分别造成原告七级、八级伤残,故应按伤残指数48%(40%+8%)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属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由南宁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暂住人口办理部门核发的2008年、2009年的暂住证和南宁市兴宁区X街道办事处高峰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其从2008年1月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南宁市兴宁区X路X号,期限已满一年,故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桂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梁武逊)、桂x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投保人为李某乙、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证实了其于2009年4月30日向梁武逊购买桂x号货车后从事运输业,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x.6元(x元/年×48%×20年)。三被告以原告属农村居民为由,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伤残鉴定费。本案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已付的600元伤残鉴定费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性支出,当然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3.误工费。如前所述,因原告已举证证实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主张误工费应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包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伤残等级即七级、八级伤残,且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说明其治疗尚未终结,应认定其确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09年5月5日-2010年3月9日)共30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x.72元(x元/年÷365天×304天)。三被告以原告属农村居民为由,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八级伤残两个等级的伤残,导致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这势必影响原告未来的预期收入,故原告主张按伤残指数40%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相应的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祖母施兰英已年满72岁,原告属其唯一的赡养人,其主张计算施兰英6年的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时,原告婚生女李某丹仍在母体孕育过程中,原告是否需要抚养李某丹尚存在不确定性,但李某丹正常出生后,出生事实已确定,故抚养李某丹属原告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却因伤残实质性地影响了其抚养李某丹的能力,侵害了李某丹本应享有的正常的被抚养权,因此,原告主张计算李某丹17年的生活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施兰英、李某丹的生活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施兰英的生活费损失为:2985元/年×40%×6年=7164元;被抚养人李某丹的生活费损失为:2985元/年×40%×17年÷2=x元,两项合计x元。

5.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治疗、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属同一个开具单位开具的连号发票,故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一般的出行标准酌定为250元。

6.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4.2元(x元/年÷365天×5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八级伤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依法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民事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7项合计x.52元。

8.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x.5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40元/天×52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8-9项小计x.5元。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x.02元。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x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5日-2010年4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告李某乙已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交在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足额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苏建国的各项损失,本院也根据其意愿作出了(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苏建国523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苏建国208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能超过其赔偿限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理应相应扣减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给苏建国的数额,即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余额x.6元(x元-523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余额7920元(x元-208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x.5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余额x.6元内赔偿原告x.6元,不足部分的x.92元(x.52元-x.6元)由被告韩某赔偿,被告顺威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x.5元,因被告韩某已赔付其中的医疗费x.5元,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仅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余额792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元(x.5元-x.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88元,故被告韩某无须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至于被告韩某已赔付的医疗费,可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2元中的x.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88元;

三、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扣除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后尚有的各项损失共x.92元;

四、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3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爱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