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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张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

被告张某戊,又名邢某方,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78年2月17日。

被告张某己,女,45岁。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30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魏某撤回对张某丙、张某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丈夫(张某甲等被告之父亲)养育儿女六人(五男一女),即六被告,儿女们均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二十多年前我丈夫(张某甲等被告父亲)病故,我独自一人生活,后经人介绍再婚,但因年岁已高又多患疾病。近年来,我患上多种疾病,现在我已住院治疗多时,卧床不起,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让被告每人至少支付医药费3000元。由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具体住址不详,故我撤回对他俩的起诉。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魏某是我母亲属实。但是我母亲已改嫁二十多年,对我们她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现在她要求我们赡养她,我们也同意养活她,但要求她把她的户口转到我村(宝丰县X乡张庄),如果她不把她的户口转到我村,我就不养活她,也不给她医疗费用。并要求将该案转到宝丰县法院审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的意见同张某甲答辩意见。况且我经济困难,没能力给我母亲钱治病。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从小(三、四岁)已被送养别人,改名邢占方。我不应该再对原告(我母亲)尽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张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2、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身患重病,已支付了巨大的医疗费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与其前夫张茂盛生有五男一女,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六人,六被告现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被告张某戊约三岁时被送养别人,改名邢占方。在张某戊六、七岁时,原告魏某与前夫张茂盛离婚,离婚后原告魏某对其子女尽了抚养义务。之后约于1989年原告改嫁给汝州市X乡X村的于中兴,后来于中兴因病去世,原告又于2005年4月又改嫁给徐奇星(焦作市退休工人),现在汝州市区生活,以徐奇星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现已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一年多时间,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被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等病情,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还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诉讼中,原告由于不知道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具体居住地址,故撤回对张某丙、张某丁的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每人至少给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等尽赡养义务,支付医疗费用,由于被告之一张某戊(又名邢某方)住所地是汝州市X镇X村,故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况且被告张某甲等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要求将此案移送到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戊(又名邢某方)自小送养别人,户口也随从其养父母,故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年迈多病,住院治疗已经一年多时间,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支付了大量的费用,继续治疗仍需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情理之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等辩称,等待原告将其户口转到老家再尽赡养义务、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自己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也是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某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给付原告魏某医疗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张某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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