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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民四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1956年生,籍贯赣州,台湾身份证号S(略),住(略)-X号X楼。

委托代理人谢忠治,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丁某、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7日,被告丁某甲向原告丁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之子黄毅借款(略)元,被告向黄毅出具了借条,言明借黄毅(略)元。因有(略)元未归还,黄毅诉至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被告同意向黄毅还款并达成了偿还协议。现已偿还完毕。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原向原告借款(略)元演变而来的,实为同一笔数。原告认为是两笔不同的借款,黄毅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拿给黄毅准备婚事用的。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分别向丁某乙和黄毅出具了内容独立的借条,事实清楚。丁某甲称向黄毅的借款系其原向丁某乙借款转化而来,但丁某乙予以否认,丁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和其与黄毅的诉讼活动表明这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按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如前一笔借款已结算或转移,则应在后一笔借款中注明,在后笔借款诉讼中也应作相应说明。丁某乙要求丁某甲偿还(略)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丁某乙提供的借据证明其与丁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提供的其子黄毅与丁某甲之间的诉讼调解书反映了黄毅与丁某甲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定。被告丁某甲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关于借款开支的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丁某甲提供的黄毅的诉状和其与黄毅的和解协议反映了两人的诉讼及和解情况,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支持丁某甲所某的前笔借款已转为后笔借款的主张。丁某甲提供的许小妹、黄毅的收条及章贡区法院的标的款收据反映了其欠黄毅债款的履行情况,作为债务履行凭据,可作认定。许小妹代丁某乙向丁某甲收的1万元,黄毅在2万元的收条中注明此款原欠丁某乙,被告丁某甲认为可支持其辩驳主张。但丁某乙与黄毅间是关系正常的母子关系,黄毅借给丁某甲的(略)元也是丁某乙拿给黄毅的,故仅凭收条内容不能证实前一笔借款已转化为后一笔借款。证人丁某丙、丁某丁、邓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三证人关于丁某乙、黄毅与丁某甲之间的借贷是同一笔的作证陈述不予认定。丁某乙要求丁某甲偿付本金(略)元及利息,由于借据中未作利息约定,可从丁某乙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欠原告丁某乙人民币(略)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完毕。二、被告所某款项应从200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

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严重忽略、错误理解许小妹、黄毅收条中的涵义,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并且孤立地看待证据。1、上诉人向丁某乙的借款属实,但扣除开支后变为(略)元,并给丁某乙之子另写了借条并已履行完毕,只是(略)元欠条未收回。2、许小妹代丁某乙收取(略)元,黄毅不知情,其诉状依然要求上诉人偿还(略)元。钱既是代丁某乙收,按理丁某乙的债权应变为(略)元,但为何后来黄毅却要求少还(略)元显然黄毅认可许小妹的收条。2、黄毅收取和解协议的(略)元时在收条上特地注明“此款原欠丁某乙”,清楚表明原债权人是丁某乙。原判却以(略)元也是丁某乙拿给儿子黄毅来解释黄毅收条的内容,忽略收条的含义。3、以一般生活经验,(略)元的借款数额本身不合情理,这个数额是根据丁某乙意愿扣减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数额。原判不认可关于费用扣减情况证人所某证言的效力,但证人丁某丙是当事人的父亲,丁某丁某当事人的兄弟,另一证人没有利害关系,他某证言是可信的。综上,(略)元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丁某乙庭审中答辩称:1、丁某甲认为本案债权已消灭是错误的。丁某甲在认可(略)元债务前提下,提出已部分归还欠款及剩余债权已转移没有证据能证实,结算单被上诉人不认可,丁某甲也提不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开支有授权,债权转移对方也无证据。2、被上诉人曾委托许小妹代收黄毅的(略)元借款,一审后,被上诉人经询问许小妹(略)元收条的事,许小妹承认收钱的事实,但否认2003年6月18日收条是其自书。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关于黄毅的收条,黄毅称,“此款原欠丁某乙”系丁某甲要求他某样写,否则不给他某,钱款本身就是丁某乙给的,丁某甲欠他某就等于欠丁某乙的,再则该款系依调解书给付,调解书可以正确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某甲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前夫黄瑞辉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对录音的书面整理稿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还了(略)元。2、黄瑞辉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略)元的借款中黄毅曾经支取过2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丁某甲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录音及《证明》不能证明债权数额的变化情况。

被上诉人丁某乙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西省赣州市X区公证处2005年7月22日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黄毅的调查过程及调查笔录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欠丁某乙的(略)元与欠黄毅的(略)元不是同一笔债权。2、丁某甲2003年3月11日给黄毅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黄毅与丁某甲就借款(略)元的偿还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向黄毅的借款不是(略)元转让而来。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丁某乙提交证据1,认为黄毅系丁某乙之子,证言不具真实性。证据2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对证据1、2、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黄毅与丁某乙系母子关系,与丁某甲有其它纠纷,且本案上诉人的主张与黄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毅对本案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仅凭此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2001年9月17日,上诉人丁某甲向被上诉人丁某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丁某乙人民币陆万壹千元整”。2003年3月11日,丁某甲向丁某乙之子黄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毅人民币肆万玖千肆佰元整”。2003年6月18日,许小妹向丁某甲出具“今代丁某乙收双喜送来壹万元人民币”收条一张。2004年5月,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黄毅诉丁某甲借款纠纷一案,黄毅在2004年4月28日民事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丁某甲支付欠款(略)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丁某甲实欠黄毅(略)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日期。2004年8月31日,在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期届满时,丁某甲按约还款(略)元,黄毅出具“今收到丁某甲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注此款原欠丁某乙)”收条一张。和解协议一审前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丁某乙、丁某甲系姐弟关系。本案证人丁某丙为当事人之父,丁某丁某丁某乙、丁某甲之弟兄,邓某与丁某甲是朋友关系。丁某丙因房产纠纷与丁某乙产生过诉讼。丁某乙之子黄毅因纠纷伤害过丁某丁。

本院认为,丁某乙为中国台湾人,因向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的丁某甲催要借款,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焦点是确定丁某乙对丁某甲的债权及数额有无发生事实上的转让和改变,即(略)元借款是否系(略)元借款演变而来。被上诉人丁某乙基于借据主张权利,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丁某甲主张已还款,举证责任在丁某甲。丁某甲以自己书写的开支明细、父亲丁某丙等人的证言、许小妹出具的收条和黄毅出具的收条等,证明向丁某乙的借款已部分按丁某乙的要求进行了开支和剩余款项(略)元已向黄毅还清,但其书写的开支明细被上诉人及黄毅不认可,其父丁某丙等人的证言因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无法印证开支明细的真伪及两笔钱款的转化。许小妹和黄毅出具收条的内容虽与丁某乙有关,但丁某乙及黄毅均作了不同于丁某甲的解释,其证明力不及丁某甲给丁某乙出具借据的证明力,仅据两张收条尚不足以充分说明借款转化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丁某丁某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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