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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9年6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非法行医,在兰考县卫生局对葛某某两次行政处罚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医务管理制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葛某某镶牙馆非法行医,在兰考县卫生局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6月8日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明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而行医,在被兰考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行医的事实;2、证人范XX证明葛某某租其父房屋开设镶牙馆的情况;证人林XX证明2009年6月13日葛某某为其镶牙的情况;证人郭XX证明葛某某可能从其处购置医疗设备的情况;3、书证:兰考县卫生局兰卫医罚字[2009]第74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罚没票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葛某某于2009年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林青霞、范春梅、郭长生户籍证明各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帐册复印件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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