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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卢某某、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乡市获嘉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山区组织部工作人员。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卢某某、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戚秀丽、程世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长海,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于2005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租赁原告“五菱”铲车一辆,月租赁费x元,每月30日为租赁费结算日。合同订立后,被告卢某某共使用原告铲车5个月零19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某某至今未付原告租赁费。因原告是在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是合伙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x.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止)。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租赁合同上没有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加盖的公章,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卢某某签订合同,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起诉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2005年6月9日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姬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一份;

2、书证:2005年11月9日及2005年11月28日被告卢某某出具证明两份;

原告拟证明被告卢某某租赁原告铲车,月租赁费为x元,每月30日为结算日期,共使用原告铲车5个月零19天的事实。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没有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卢某某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也未和原告签订过租车合同。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予质证。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卢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9日,被告卢某某以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一标段的名义与原告姬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卢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未加盖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五菱”铲车一辆,月租赁费x元,每月30日为租赁费结算日。合同订立后,被告卢某某共使用原告铲车5个月零19天,租赁费为x.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某某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等条款。本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姬某某将铲车交付被告卢某某使用,被告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姬某某支付租赁费。其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因租赁合同上仅有被告卢某某的签名,没有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加盖的公章,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卢某某的行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要求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卢某某认可原告每年都向其要租赁费,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姬某某租赁费x.67元;

二、被告卢某某按本金x.67元给付原告姬某某违约金(从2009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牛某某给付租赁费x.6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姬某某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戚秀丽

审判员程世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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