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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洛阳市洛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42岁。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和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证人贾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老乡介绍认识,相识后在众多朋友老乡及长辈的催促下,于1995年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婚生一子,取名甘某某,现年12岁,在地调一队上学。双方在了解过程中,虽然时间稍长,但原告对被告了解并不多。原告在野外工作,每月只有几天的假期,双方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未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宁。在对待原告长辈孝敬及语言上,被告总是自以为是,从来就没有设身处地想想,置换身份,都是为人子女、都是父母生育养大成人的。而且原、被告婚姻所生育的也是一男孩,如果孩子长大成人,所找的媳妇和被告一样。对待老人不善,那么中国民族传统就没有什么传的了。养儿何用特别是从2009年开始,被告听信一些闲言碎语,就妄加猜测,怀疑原告有外心,更是与原告吵闹不止,望风捕影到原告单位找一些相关部门胡乱投诉,这无形当中给原告的精神上和心理上增加很多负面影响。为此原告也找一些老乡、朋友劝说,但都无济于事。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做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当初的做法,致使双方矛盾愈演愈大。为此,双方实际早已经分居,在婚姻观察期间,被告不思矛盾是怎样产生的,反而变本加厉继续扩大影响和矛盾。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平摊。

被告辨某,1、原告起诉离婚,原因在(略),原告无情无义;2、原告执意离婚,财产应依法分割,并且被告应多分。双方共同财产有23.8万元,共同债权3万元,共同债务1.38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原告向中国银行给被告缴纳的社保金凭证四张;3、撤诉裁定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单、保险单、收款凭证;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3、原告关林邮政所资金卡一张、存折一本;4、原告和被告缴纳购房款收据二张;5、原告中国邮政汇款回执卡;6、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清单一份;7、被告向黄某红借款的借条一份;8、向被告母亲贾兰芳借款的借条一张;9、河南省地调一队证明两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保险合同已经解除,4万元钱已经取出来了,用于日常生活。建设银行的3.8万元钱取过,用于生活支出了。基金卡有,原先有9000多元,现在有多少不知道,我也没有去查过。购房款收据在被告手里。关于汇款回执卡,一张大概有200元,是汇给我母亲;第二份大概是2000元,是我的叔伯兄弟借的,这钱还给我了,我已经花了。被告借钱我不知道,她说是用去看病,应提供证据证实,黄某红我认识,但被告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借被告母亲的钱我不知道。对单位的调解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去取我的工资,后来单位把钱已经扣除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认识,1995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某。原告常年在野外工作,在家时间较少,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主要忙于家务和照顾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以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矛盾逐渐加大。被告以原告不承担家庭生活费为由,直接到原告单位支取原告工资8000元。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从根本上缓和。原、被告现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柜、梳妆台、沙发、双人床、长虹电视机、新飞电冰箱、小霸王洗衣机、格力空调、热水器。原告在河南省地调一队持有集资款2万元,有个人公积金2-3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0年6月,原、被告向河南省地调一队缴纳购房款9308元,购买本单位房改房一套-关林镇X路X号院X栋X单元X楼X号,约43,尚未办理房产证。经调查,原告目前每月档案工资为3280元,加上各种补助、津贴,每月平均工资为4988.23元。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矛盾,不能及时很好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未见缓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结合全案情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甘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月承担甘某某抚养费500元,至甘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双方购置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本院暂不分割所有权,可待以后另行解决。由于被告无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为抚养甘某某便利起见,房产由被告居住为宜。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7万元左右,其虽辩解用于家庭生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收入差距较大,原告可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和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甘某某抚养费500元,至甘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有探视权。

三、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号院X栋X单元X楼X号由被告居住。

四、共同财产(家具及家电)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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