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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36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58岁。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中方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在洛龙区关林“宝龙城市广场”工地为被告工作期间造成伤害。后被送往洛钢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肋骨折、皮肤撕脱挫裂伤、肌腱断裂”。原告出院后要求赔偿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89万元。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没有侵权;原告与我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某、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本市“宝龙城市广场”项目期间,将宝龙城市广场北门X号楼砌体、抹灰、涂料、维修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后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尚某某。被告尚某某在组织人员施工期间,经人介绍雇佣原告参与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50元。2009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在“宝龙城市广场”北门X号楼西单元清理房间地坪操作清理地坪机时受伤,经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挫裂伤伴肌腱断裂;2、左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5334.8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尚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100元。原告出院后,因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对因伤作出残疾鉴定。经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情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李某甲在伤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89元。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如下:医疗费5334.8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7日为75天×50元/日)3750元、护理费2.5月×(x元÷12月=1436元)为3590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为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为17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为x.12元、鉴定费1200元、其它费用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的部分收尾工程分包给被告尚某某,由其组织雇佣人员施工。原告受被告尚某某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收尾工程分包给被告尚某某后,二被告均未检查其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尚某某在雇佣原告后也未对原告进行操作培训,即雇佣原告进行清理地平机的操作,被告尚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被告尚某某是有否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它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x.01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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