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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胡某、李某丁、陈某己、陈某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西南农业大学外国语学院教师,住(略)。2004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待业,住(略)(捕前暂住四川外语学院研究生宿舍)。200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工商大学计算机科学与信息工程学院学生,住(略)-2-6-X号。200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重庆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新合南山园林设计中心员工,住(略)-X号。2003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西南农业大学园林园艺系学生,住(略)-4-X号。200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某某,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胡某、李某丁、陈某己、陈某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0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伦,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童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刘某丙,证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因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被告人孔某发现学校对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管理不严格,产生窃取试卷做出答案出售牟利的意图后,邀约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丁等人联络买家,并与胡某联系杜某、徐某辛(均另处)等人来做题。考试当天早晨8时,孔某提前领取试卷并拆封,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和要求告诉杜某等人,将其中的A、B卷试题各一份交给被告人陈某己,由陈某己复印后,交给杜某、徐某辛、谢谨做出答案,通过QQ发送给参加考试的胡某,胡某再将答案发送给购买答案的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孔某通过这次考试从某获利9000余元。

此后,孔某等人开始疯狂作案。孔某在网上发布可以提供英语四、六级考试答案的帖子,留下QQ及邮箱号,与购买答案者在网上联系;安排胡某收集求购答案的信息;利用拾得的他人的身份证购买手机卡、租用个人信箱和开设银行帐户,用于与买家联系和接收邮包及汇款;与胡某、李某丁一起在本市散发小广告,并安排胡某、李某丁收取本地买家的身份证件用于抵押和收款;联系了徐某庚、王某某、周某某、杜某、徐某辛等做题者。在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孔某组织了网上演练,安排了杜某冒充监考老师,以替换与其同一考场的监考老师。考试当天早晨,孔某提前领取试卷到厕所拆封,一面打电话把作文题目和要求告诉做作文者写出作文,由胡某通过QQ发送给买家;一面把试卷交给陈某己带出与李某丁一起复印后,交给其他做题者做出其余题目答案,通过QQ把答案发送给买家。随后,孔某与杜某共同完成监考。在此次作案中,经查实的孔某的非法获利共计16.09万元。

2003年12月,孔某在联络好买家后再次邀约胡某、肖某、徐某庚、杜某、徐某辛、陈某己、李某丁等人共同作案。经过事先策划、分工和演习,12月27日早上,由胡某冒充监考老师与孔某同场监考以掩护其窃卷行为。领取试卷后,孔某到厕所拆封,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和要求告诉做题者;又将试卷交给陈某己带回孔某家中,由肖某复印后,分发给做题者;答案做好后,肖某等人通过QQ在开考前发送给买家。陈某甲与事先联系好的买家白波等人共同接收答案,由于其QQ出现问题,临时改由郑晶丽在网吧接收答案,并代陈某甲将答案通过QQ发送给在网上接收答案的王某等人。此次考试中,陈某甲共收取白波等人3.2万元,其中交给代孔某收钱的肖某6000元,个人实得2.6万元。孔某本次作案,经查实获取的利益共计5.1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李某丁、陈某己、陈某甲等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某,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从某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1、并非窃取试卷,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取得了试卷。2、不清楚第一次胡某等人收钱的事,当时只是想帮助胡某通过考试。3、非法所得不足19万余元。孔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某处罚。

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孔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理由在于: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目前尚无具体标准;孔某的泄密范围为100余人,较同类案件小很多,且在2003年12月的考试中,泄密范围的扩大不是孔某的责任;不能以行为人非法获利的多少作为认定情节是否特别严重的标准;孔某泄密的内容只是试卷的60%左右,而不是全部;孔某不是窃取试卷,而是利用了工作之便泄密。2、认定孔某非法所得19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9万余元,且系与胡某共同占有。3、学校对英语四级考试的管理不够严格,致使孔某犯罪,学校有管理责任,应酌情减轻孔某的罪责。4、孔某一贯表现较好,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故请求对孔某从某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某处罚。

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相应酌情从某处罚。2、胡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只是为了在通过英语四级考试及考研究生方面得到孔某的帮助而参与作案,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3、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某,应从某或减轻处罚。4、胡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胡某从某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利于对胡某的改造。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所得的2.6万元,有1万元是要交给孔某的;卖答案并非主动,而是受到同学恫吓的结果。请求从某处罚。

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的行为客观上起到扩散答案的后果,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1、陈某甲只是买答案者,不应是孔某等人的共犯;即使构成共犯,也有被胁迫犯罪的情节。2、不能认定陈某甲卖答案是为了牟利,其非法所得也不能认定为有2.6万元。3、陈某甲平时表现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的发生与有关单位管理不严有很大关系。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有帮助孔某、胡某联系买家、散发广告、传递试卷、代为收取钱款等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并不知道孔某交与的试卷是英语四级考试试卷,也不知道孔某等人是在贩卖答案;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从某处罚。

李某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丁犯罪时为学生,在共同犯罪中为从某,且犯罪情节较轻,应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2、李某丁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对李某丁应从某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某处罚。

陈某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应老师孔某的要求而为,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故其犯罪情节较轻。2、陈某己在本案中为从某,不应对整个危害后果承担责任。3、陈某己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对陈某己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01年7月大学毕业后,在西南农业大学外语学院工作,参加过国家举办的大学英语四、六级等考试的监考工作。2002年上半年,时在四川美术学院读书且与孔某关系密切的被告人胡某因即将参加当年六月的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与孔某商量如何能够通过考试,孔某表示可以帮其想办法。当年四月左右,孔某告诉胡某其要参加英语四级考试的监考工作,可以为胡某搞到答案,并向胡某提出去联系一些购买答案的学生,收钱来冲抵所谓给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胡某表示同意。孔某又找到时在西南农业大学就读的被告人李某丁,要求其帮忙联系学生参加自己授课的英语四级考试辅导班,并要李某丁在宣传时说明能够向参加者提供考试答案。得到李某丁的同意。本次考试前,孔某、胡某、李某丁在重庆部分高校联系了一些购买答案的学生,收取了部分学生的身份证及押金,留下了在互联网上的QQ号(互联网上聊天者的身份代码)。其中,李某丁联系了时在重庆工商大学就读的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答案,并收取了其身份证和押金200元。同时,孔某和胡某到四川外国语学院联系了杜某、徐某辛(均另处)等人做题。考试前夕,孔某又找到其在西南农业大学的学生被告人陈某己为其传送试卷。考试前一天,孔某到胡某处组织接受答案演习,又叫陈某己、李某丁在西南农业大学校门附近演练了传递、复印试卷的过程,还在家中组织杜某、徐某辛、谢瑾进行做题和发送答案的演习。考试当天早晨8时,孔某利用监考老师可提前一小时拿到试卷之机,领取了试卷并到僻静处拆封,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和要求告诉杜某等人,又将其中的A、B卷试题各一份交给等候在附近的陈某己。陈某己搭乘孔某事先联系好的摩托车带试卷到复印店与李某丁一起复印后,将原卷交还给孔某,把复印的试卷拿到孔某家中交给杜某、徐某辛、谢谨。杜某等三人做出答案后,通过聊天方式发送给在四川美术学院的胡某,胡某再将答案发送给购买答案的陈某甲、包蓉(音)、雷英(音)等人。本次考试中,被告人孔某从某英处收取了5000元购题款,通过胡某收取包蓉等人3000元,通过李某丁收取陈某甲1200元;付给杜某、徐某辛、谢谨三人各1000元酬金,付给李某丁1000元,付给陈某己250元;未将陈某甲的身份证退还。

此后,孔某为出售答案牟利而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2002年12月的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前,孔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以提供英语四、六级考试答案的帖子,留下联系用的QQ及邮箱号,安排胡某收集网上求购答案者的信息;联系好外地买家后,用网上邮箱接收购买者资料。孔某还利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手机卡、租用个人信箱、开设银行帐户,专门用于与购买答案者联系和接收邮包及汇款。其中,用拾得的蒋某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设了个人帐户。通过网上和电话与买家联系时,孔某、胡某分别使用“杨老师”和“冯老师”的化名。孔某还和胡某、李某丁一起到本市部分高校散发可提供英语四、六级考试答案的小广告,留下联系用的传呼号。胡某、李某丁还被孔某分派收取本地买家的身份证件作为抵押和收款用。2002年12月以前,与孔某在网上联系的外地买家有北京、辽宁、浙江、广西等地高校的学生。其中,当年9、10月份,浙江某高校学生郭某癸、郭某壬与孔某在网上联系购买试题答案,商定价格为1人2000元至2500元,20人之内4万元到5万元。郭某壬为验证事情的真实性,还专程到重庆与化名“杨老师”的孔某和化名“冯老师”的胡某见面。见面时,孔某向其出示所保留的英语四级试卷和试卷袋等材料,以取得信任。郭某癸、郭某壬在浙江省杭州、宁波等地组织学生购买答案。当年11月,重庆大学学生陆某在该校遇见化名“冯雨曦”的胡某和化名“李某”的李某丁在散发孔某制作的有“研究生入学英语包过”内容的卡片,问及二人能否提供英语四级考试答案,得到肯定的答复。陆某遂按照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化名“杨老师”的孔某联系,加入了购买答案的行列。上次购买答案的陈某甲因当年女朋友汤璨、在西安某高校读书的郑晶丽也要参加英语四级考试,以及其他同学的要求,通过李某丁与孔某、胡某取得了联系并与胡某见面,与之谈妥了购买答案的条件。广西的廖敏通过网上得知可购买英语四级试题答案后,与化名“杨老师”的孔某取得联系,在考前一天汇款3000元到孔某指定的“蒋某某”的帐户上。考前,孔某联系了徐某庚、王某某、周某某、杜某、徐某辛等人做题,仍安排陈某己传递、复印试卷。孔某向同一考场的监考人员刘某谎称其监考当天下午有事,要求刘某她监考下午的考试,其另找人代替刘某考上午的考试,得到同意。这为孔某找人冒充监考老师,使其能够泄漏试题创造了条件。考试前一天,参与泄漏答案的人员均到北碚聚集,徐某庚、王某某、周某某、杜某、徐某辛等人由孔某安排在宾馆住下。当晚,孔某在北碚一网吧,就做题、发送答案、接收答案及接收规则,组织了相关人员及买家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演练。考试当天早晨,孔某提前领取试卷到厕所内拆封后,立即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和要求告诉在北碚一网吧内等待的徐某庚等人,由徐某庚、王某某、周某某写作文,再由胡某通过QQ发送给买家;一面把试卷交给陈某己,由陈某己带出学校与李某丁一道复印,然后把复印件拿到孔某家中交给杜某、徐某辛,将原卷交回给孔某。杜某、徐某辛做完其余题目后,把答案通过QQ发送给在网吧内的徐某庚、胡某等人,由胡某等人通过QQ发送给买家。李某丁复印完试卷并送到孔某家后,也到网吧看胡某等人发送答案。陈某甲在网上接收答案,并转发给与之联系的购买答案者,又用电话将作文题和答案等告知汤璨。试题做完以后,杜某到考场与孔某共同完成了监考。考试完毕后,孔某安排胡某、李某丁等人向陈某甲、陆某等人收钱。本次考试中,陈某甲共向他人收取购买答案的价款8000元,通过李某丁交给孔某;陆某当着胡某的面将1.59万元存入孔某所给的存折上。此外,已经查实的其他购买答案者付款情况是:浙江郭某壬付款5万元,郭某癸付款4.6万元,辽宁孙某某付款3.57万元。孔某付给李某丁2000元,付给陈某己250元,付给王某某、徐某庚各750元,付给杜某1000元,付给徐某辛1500元。

2003年12月的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前,孔某继续实施出售答案的准备活动,仍然通过互联网、电话与购买答案者联系,又用其好友肖某所拾取的鲜某、王某桂的身份证开具了银行帐户;同时,租用复印机放在自己的住处,向他人借用了笔记本电脑。在当年联系购买答案者中,上次购买答案的郭某癸、郭某壬与孔某联系后,在浙江组织大量人员参与购买答案。重庆大学的陈某羽及其母亲与孔某联系后,决定从某某处购买答案,陈某羽还联络了多人参与购买答案。山东某高校的王某超在网上与孔某联系后,亦组织20余人参与购买答案。上次购买答案的已毕业的廖敏与孔某联系后,除其本人外,也联络多人参与购买答案。被告人陈某甲此时也产生了获取答案并转手牟利的想法,在与孔某联系以1.6万元购买答案后,又联络20多名买家并收取购题款。孔某在联系好买家后,再次邀约胡某、肖某、徐某庚、杜某、徐某辛、陈某己、李某丁等人共同作案。在考试前夕,孔某仍然组织做题者、购题者进行策划、分工和演习,并找借口将与自己同场监考的人员换掉,安排胡某与其共同监考。2003年12月27日早上8时,孔某领取试卷后到厕所拆封,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和要求告诉在其家中等候的徐某辛等人,由徐某庚、杜某做作文;打完电话后,将试卷交给等候在此的陈某己带回孔某家中。8时10分左右,肖某将陈某己送来的试卷在孔某家中复印后,分发给杜某、徐某辛、徐某庚做答案,由肖某、胡某等人通过QQ在开考前发送给买家。当时,李某丁也在孔某家中。陈某甲在工商大学宿舍内和事先联系好的白波等人共同接收答案,又用电话将作文题目及答案、其他试题的答案告知其女友汤璨及一些没上网者的买家。在接受答案过程中,由于陈某甲用于接收答案的QQ出现问题,临时改由郑晶丽在网吧登陆某某甲的QQ号接收答案,并代陈某甲将答案通过QQ发给事先约定好在网上接收答案的买家。另有一些购买答案者到陈某甲接收答案的寝室抄写答案。此次考试结束中,陈某甲共收取白波等人3.2万元,其中交给代孔某收钱的肖某6000元,个人实得2.6万元。孔某此次获利,经查实的有:陈某甲付款6000元,陈某羽付款4000元,王某超付款3.5万元,廖敏付款4000元。浙江的郭某癸、郭某壬等人在这次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被查获,二人落网,故未向孔某付款。孔某付给徐某庚、杜某各600元。

2004年1月6日,孔某、胡某在孔某家中被捉获;同年2月23日,陈某甲在重庆工商大学井口校区被抓获;2月17日,陈某己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月1日,李某丁与其同学张媛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利缘咖啡厅见面后,张媛媛劝其去投案自首,李某丁表示同意,并叫张给公安人员打电话。张媛媛在与公安人员联系后,公安人员来到利缘咖啡厅将在此等候的李某丁捉获。

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某告人孔某、胡某等犯罪嫌疑人处搜查到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复印机各1台,王某桂、鲜某、蒋某某等人为户名的银行存折及大量银行卡,英语试卷袋、复印的试卷,汤琼、贺仲竹、包蓉、王某桂、熊美秀的身份证;扣押了陈某甲退出的现金2.6万元,陈某己退出的现金500元;扣押了孔某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帐户查询卡。

关于被告人孔某等人在2002年6月泄漏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及答案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辛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证言证实:孔某以帮助胡某过英语四级考试为由,找其帮忙做题,并告诉有办法提前拿出试卷;参与做题的还有杜某、谢谨;考前孔某叮嘱考试当天要做快点,最好能在半小时内做完,还进行了演练;做题是在孔某家里;考前有人送试卷来,分工其本人做阅读理解,杜某做作文,谢谨做其他题;谢谨发的答案,收答案的只有1个QQ号;事后孔某给了其1000元。

2、证人杜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证言证实:孔某以帮助胡某过英语四级为由,找其帮忙做题,告知考前可以拿出试卷;参与做题的还有徐某辛、谢谨;考前一天晚上孔某让大家演习了一次送卷、做题、发答案的全过程,并对每个人做的内容进行了分工;考前有人送试卷来,徐某辛做阅读理解,其本人做作文等,谢谨做完形填空;做好后谢谨将答案发送给给胡某的QQ号“绿泉”;考试完后孔某给了500元(考前还给了500元);所做的题不算作文能得50多分。

3、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2002年5月李某丁来学校推销英语四级考试复习资料,并明确说有考试答案,包通过;其本人和6个同学共同出资购买答案;考前交了身份证和押金200元;考前一天加了QQ号“BLG”以接收答案;此次考试一共付给李某丁1300元钱。

4、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因其要考英语四级,孔某提出考前利用监考机会提前拿出试卷做出答案,但要花钱打点相关人员;孔某分派其和李某丁到高校联系买家;其联系了四川美院的包蓉和重大的雷英;考试当天接收到答案后转发给购买答案的陈某甲、包蓉、雷英;事后收了包蓉等人3000元,与孔某一起收了雷英5000元,全部给了孔某。

5、李某丁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孔某分派她以办辅导班为名联系买家,在联系到陈某甲时明确告诉了陈某甲可提供英语四级考试的试题答案;考前收了陈某甲的证件和200元押金,全部给了孔某,考试后又收了陈某甲1000元;考前一天看见其它人在演习,考试当天接应陈某己复印试卷;事后孔某给了其1000元。

6、陈某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考前一天按照孔某的要求进行拿试卷复印后送到孔某家的演习;考试当天8点左右在学校从某某处拿了试卷A、B卷各一份,复印后送到孔某家,然后再把原件拿回来交给孔某;事后孔某给了其250元。

7、孔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2002年6月的英语四级考试前,为了帮胡某通过考试而产生了泄漏考题和答案的想法;考前联系了杜某、徐某辛、谢瑾做题,安排陈某己传递、复印试卷,并进行了演练;考试当天领到试卷后,在一杂物间将试卷拆开,交给等在附近的陈某己,陈某己复印完后,将试卷带回;杜某等人做完题后,发给了胡某;事后给了杜某、徐某辛、谢瑾三人各1000元;此次还把答案给了雷英等人,从某英处收了5000元,其余的没什么印象了。

关于2002年12月孔某等人泄漏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及答案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在重庆大学遇见化名“冯雨西”、“李某”的胡某和李某丁,她们说有英语四级考试的答案;后通过电话联系上“杨老师”(孔某)并见了面,约好用QQ接收答案,由参与购买的同学接收;联系了13名同学购买答案,收了2.2万元,除2人外其余全部通过;事后付了1.59万元给胡某。

2、证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通过网上留的电话与“杨老师”(孔某)取得联系并谈妥了如何购买试题答案;联系了16人共同购买;考试当天在考前通过自己的QQ号x接收的答案;共有14人通过考试;考试后第二天将4万元汇给孔某,是汇往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

3、证人冯璨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和郑晶丽等人出了3000元通过陈某甲购买试题答案;考试前一天,陈某甲告诉她“老师”叫陈某甲接受答案并转发给他人;陈某甲要求她在寝室等电话;考试当天陈某甲用电话将作文题目、要求及试题的答案告诉了她;她将答案抄在了裤子上,然后进了考场。

4、证人郭某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在网上认识了“杨老师”(孔某),要求向其购买四级英语考试的答案,并将证件发到“杨老师”的拼音为“加油奋斗”的邮箱里;双方谈好价格为5万元;同年10月和方少炯到重庆见到了化名为“杨老师”和“冯老师”的孔某和胡某,在见面时主要是“杨老师”在谈;孔某把装有往年试卷的卷袋给他们看以证实有能力拿到答案,他们就相信了,同意购买;回杭州后与方少炯一起组织了15个学生购买答案,考前还演习了3个小时,答案是开考前通过QQ“总指挥”发来的;事后孔某将试卷传真给他以确认泄漏的试题的真实性;考完试当天将5万元汇到孔某指定的户名为“蒋某某”的帐户上。

5、证人郭某癸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通过在新浪论坛聊天认识了卖答案的“杨老师”(孔某),“杨老师”提出可以提供英语四级考试答案;双方讲好价格为4.6万元,“杨老师”同意可联系其他人合买;考前寄了身份证等证件到一个叫“包蓉”的信箱;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组织了20多人购买答案;考前通过临时申请的QQ号接收答案;“杨老师”对接收答案制定了严格的规则;考完后,就将事先讲好的钱汇给了“杨老师”指定的帐户上;答案是真实的,20多人全部都通过了。

6、证人廖敏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与重庆的“杨老师”联系购买英语四级试题答案,并在考试前一天汇款3000元到一个叫“蒋某某”的帐户上;汇款后第二天考试前,通过互联网收到了“杨老师”发来的作文题目及试题的答案。

7、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应孔某和徐某辛的要求帮学生写作文以通过四级考试;考前一天晚上和徐某辛、徐某庚、杜某、周某某等人在网吧里演习并加很多QQ号为好友;考试当天孔某打电话告诉作文题后,自己在网吧写了3篇作文并发送出去;事后孔某给了750元钱作为感谢。

8、证人徐某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孔某找他们去做英语四级考试作文,说是帮朋友过级;考前由孔某组织进行了演习,主要是测试写作文时间,要在半小时内完成3到4篇;考试当天和王某某等人在网吧,自己写了4篇作文并通过QQ发送给10多个人,胡某也在网吧;事后孔某给了750元钱作为感谢。

9、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做题是为了帮孔某的一个领导的儿子通过当年的英语四级考试;考试前一天晚上,周某某曾把王某某、徐某庚叫出去;考试当天孔某安排其在做语法和填空,徐某辛做阅读;试卷是陈某己或“小白”(李某丁)拿来的;做出答案后通过QQ发送给一个狮子头像的人;接近9点孔某回来叫一起去监考;事后孔某给了其1000元。

10、证人徐某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孔某找其帮忙做英语四级考题,其又找到徐某庚、王某某;考试前一天晚上,周某某带王某某、徐某庚去网吧熟悉环境;考试当天其在孔某家中做阅读部分,徐某庚、王某某在网吧写作文;试卷是第三次(指2003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送试卷的同一个人送的;做完题后,向几个QQ号发送了答案;孔某当天带杜某去监考;事后孔某给了其1500元表示感谢。

11、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为帮助女朋友及西安的郑晶丽等人购买答案,通过李某丁与“杨老师”(孔某)联系后,以9000元向孔某购买答案;考试当天,用QQ接收答案发给其他人,用电话将作文题目、要求及答案告诉女朋友冯璨;事后一共给了9000元钱给李某丁。

12、李某丁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与胡某一起帮孔某到部分高校散发传单、卡片,兜售英语四级考试试题答案,帮助孔某收取购题者的身份证件;考试当天,仍是与陈某己在复印店复印试卷,后到网吧看其他人发送答案;考完后,帮孔某找陈某甲收取购买答案的款,陈某甲在孔某所给的一个存折上存入了8000元;事后,孔某给了其2000元。

13、被告人胡某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为了感谢孔某以及获得孔某在其考研究生时的帮助,继续参与孔某出售英语四级考试试题答案的活动;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与李某丁一起到部分高校散发传单、卡片等,并以2500元一份的价格兜答案;帮助孔某收取购题者的身份证件;化名“冯老师”与孔某一起或单独与一些购题者见面;考试头天参与孔某组织的演练;考试当天在网吧参与发送答案;事后帮孔某到陆某处收钱,陆某将钱存入了孔某所给的一个存折上,有1万多元。

14、被告人陈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2002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中,仍然替孔某传递、复印试卷;考前参加了孔某组织的演练;考试当天从某某处拿到试卷,发现是英语四级考试试卷;复印时李某丁也在一起,复印好后将复印好的试卷送往孔某的家中,把原件送回孔某处;事后,孔某给了其250元。

15、被告人孔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通过网络、电话与购题者联系,兜售试题答案;在考试当天,将试题及答案泄漏给购买答案者;此次考试后,收了购题者几万元钱,其中应该有陆某给的钱,是叫胡某去收的;付款者中,还有郭某壬、郭某癸、孙某某等人,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在庭审中,孔某承认收到过郭某壬、郭某癸的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收到辽宁的孙某某所给的3.57万元;对收到其他人的钱款表示记不清了。)

16、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孔某找其调换了监考时间,孔某监考上午的考试,其去监考下午的考试。

17、郭某壬和管斌彬质押在孔某处的借书证、身份证、计算机过级证书等证件扫描件证实:孔某收取了购买答案的郭某壬等人的证件。

18、有“英语四级包过”及传呼号x-x内容的广告单扫描件证实:孔某制作的用于张贴的出售答案的广告。

19、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处向重庆市公安局网监处的回复证实:从某某处收缴的标记为1997年6月14日、2001年6月23日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卷袋是真实的;标记为2001-2的两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卷是真实的,考试时间是2001年6月23日。

关于孔某等人在2003年12月泄漏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及答案的有关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闵晓锋、楚燕、聂世黎、熊彬峰、白波、黄文良、陈某阳、陈某君、裴研、贾洪鉴、彭磊、张弛、龚弦、王某、李某、任然、刘某、刘某、周某、邓陶、石磊、苏吉平、郝壮壮、邓陶、章勇、容孟(向陈某甲购买试题答案的学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12月的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中,共有20多人向陈某甲购买答案,陈某甲共收取价款3.2万元;上述学生除个别外其余人均通过了考试;均认为答案是真实的。

2、证认冯璨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亦参加了2003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并在考前通过陈某甲获得了答案;知道陈某甲在向他人出售答案。

3、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此次考试通过与“杨老师”联系,组织了20多人购买答案,收了3.2万元,付给“杨老师”6000元,2.6万元在其本人处。

4、证人廖敏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因2002年的四级英语考试未通过,2003年12月又与重庆的“杨老师”联系购买英语四级考试答案;考试当天下午(2003年12与27日)寄了4000元到一个叫“王某桂”的帐户上。

5、证人袁万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的证实:从某个叫孔某的老师处替儿子陈某羽购买了2003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答案,事后汇款4000元,收款人是孔某;儿子陈某羽通过了考试。

6、证人陈某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在网上进行了演习,主要是加QQ号,把接收答案的QQ改为X号;同学黎晓田和李某伟也从某己处得到答案,李某伟还把答案发给了另外3个人;考试通过了。

7、证人郭某癸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与“杨老师”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答案;购买的考试答案又转卖给他人,组织了近100人购买答案,收取购题款21万多元;因考试中有人作弊被发现并被抓,钱还没有付给“杨老师”。

8、证人杨军、费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共同从某某癸处购买答案,付款3.2万元,还赚了2.8万元,但没有收到就被抓了;费栋提供了接收答案的手提电脑。

9、证人高宇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实: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参与购买答案;购买的答案来自重庆的“杨老师”和“冯老师”;两次购买,第一次是2002年12月与郭某癸等17人花4万多买的,第二次是2003年12月帮郭某癸找了X组下家即翁辞渊和陈某共30多人,花了7.5万元;此外,郭某癸在宁波组织了X组买家参加,在杭州组织了X组购买家参加;郭某癸从某波大学收了14万,事后给了其1万元好处费。

10、证人郭某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是作为郭某癸的下家参与购买答案,讲好的是4万元;共组织了50多人,事后付给郭某癸4万元,自己获利5万多元。

11、证人王某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以3.5万元的价格从“杨老师”那里购买英语四级答案,并联络了10多个人参加;考前通过QQ接收到答案;考试当天将全部价款汇到了“杨老师”指定的“鲜某”的帐户上。

12、证人徐某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前,孔某找她们去做英语四级考试试题答案,说是因为杜某的弟弟要参加这次考试;考前由孔某和徐某辛分工她做作文和完形填空;考试当天孔某打电话告诉徐某辛作文题目,有人送试卷来,有人复印了卷子,她做的作文和完形填空;答案好象是肖某发的;事后孔某给了600元钱作为感谢。

13、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因为想帮助弟弟通过英语四级考试,就答应帮孔某做四级考题;考试前一天晚上被分工做语法和作文;考试当天孔某打电话告诉徐某庚作文题目,一会儿有人送试卷来,肖某和徐某辛用租的复印机复印的卷子;她做的语法和作文,答案是徐某庚发的;事后孔某给了600元。

14、证人徐某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前,孔某找她帮忙做英语四级试卷,顺便帮助杜某的弟弟通过考试;考试前一天晚上孔某告诉要把接收答案的人编好号,还说QQ中亮的头像才发答案,有的不发作文有的要发;孔某安排她做阅读题;考试当天孔某打电话告诉徐某庚作文题目,陈某己送试卷,肖某复印的;胡某和孔某一起监考;事后孔某给钱,她没有要。

15、证人肖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与孔某认识;当年英语四级考试前帮助孔某用王某桂和鲜某的身份证去开了银行帐户,帮助孔某租了台复印机,并送了碳粉到北碚;考试当天孔某和胡某去监考,孔某还打了电话进来,是徐某辛接的;陈某己送来英语试卷后帮忙复印;考试后帮助孔某收钱,并从某泽桂的帐户替孔某取了几万元钱。

16、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8日下午,有人在其工作的工商银行沙正街储蓄所取走2.4万元;取款人头戴帽子,用围巾蒙面。

17、证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8日英语A级考试时,原来安排与他一同监考的孔某因“有事”由另一位男老师代替。

18、证人汤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学校安排与孔某一起监考2003年12月27日英语四级考试,应孔某要求进行调换,当天监考的是孔某及其老乡(据孔某说是老师);他是与徐某一起监考第二天的考试;在考前孔某将考试物品交给他,监考费也是孔某领的。

19、被告人孔某、胡某、李某丁、陈某己的供述均能证实2003年12月泄漏英语四级考试试卷试题及答案的有关事实。

20、重庆市高等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处对孔某复印的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试卷真伪的认定函及公安机关从某告人孔某处收缴的试卷证实:确认从某某处收缴的试卷的试题与当年国家举办的英语四级考试的试题是一致的;孔某、徐某庚、徐某辛、杜某亦签字认可这些试卷是当年英语四级试卷的复印件。

21、从某某的电脑中提取的与郭某癸等接收试题答案的人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孔某通过互联网泄漏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及答案的有关事实。

22、2003年12月考试后,孔某传真给郭某癸的英语四级试卷的传真件证实:被告人孔某在考试后,向郭某癸等人传真试卷以证明所泄漏的试题和答案是真实的。

23、郭某癸等联系的买答案的杭州考生名单证实;该次考试中,杭州方面参与购买答案的共有X组X人。

24、杭州考生接收到的2003年12月英语四级考试试题的答案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对该答案准确率为80%和81%的回复函证实:孔某等人所泄漏的答案及准确率。

25、从某告人孔某的电脑里提取的邮件证实:部分购买答案者在互联网上与孔某联系求购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题答案,及汇款后请求答复的邮件。

26、从某某电脑里提取的doc.文件证实:孔某等人制作的选择题的答案格式及作出的部分答案。

27、从某某的电脑中提取的做题者写的考试作文证实:作文题目及内容就是2003年12月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文题。

28、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渝公网监鉴字[2004]第01、X号,鉴定人江渝、张良翠)证实:对孔某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内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的事实及结论。

29、从某某等人处查获的电脑、手机及手机卡、储蓄卡、优盘、试卷等物品的照片,证实相关物品的存在。

此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实:2004年1月3日,教育部考试中心在新浪网发现重庆市有人张贴与他人共同购买考题的帖子,涉及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公安机关决定立刑事案件调查;经侦查,抓获涉嫌故意泄露英语四级考试试题的孔某等8人;2004年3月1日案件告破。

2、侦察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胡某、李某丁、陈某己被抓获或到案的经过。

3、搜查笔录3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网监处依法对孔某、胡某、肖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某某家里查到涉嫌用于犯罪的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各一台,王某桂、鲜某、蒋某某等人的银行存折及大量银行卡,英语试卷袋、复印的试卷,汤琼、贺仲竹、包蓉的身份证等物品;从某某暂住处查到的蒋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等物品;从某某的住处查到的王某桂、熊美秀的身份证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公安机关对搜查到的身份证进行调查、鉴定的材料证实:汤琼、贺仲竹、王某桂的身份证系本人丢失;汤琼、贺仲竹、王某桂、包蓉、熊美秀的身份证是真实的。

5、辨认记录4份证实: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的辨认,陈某甲辨认出自称“冯老师”的胡某及推销答案的李某丁;郭某壬辨认出自称“冯老师”的胡某和自称“杨老师”的孔某;西南农业大学的学生李某、王某晖辨认出2003年12月27日,与孔某同场监考英语四级考试的监考老师是胡某。

6、证人欧国凡(西南农业大学教务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在西南农业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时候,考试当天8点监考老师就可以领取试卷;有替换监考老师而学校不知道的情况存在,也有8点拿了试卷就拆封的情况;监考老师只凭一个监考证就可以参加监考。

7、教育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试卷密级认定的复函证实: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在未公开以前)是机密级国家秘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证据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其中,对被告人孔某在三次泄漏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及答案的过程中的非法所得予以确认的事实依据是:1、在2002年6月的考试过程中孔某获利的数额,根据其本人供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其从某英处收取了5000元,李某丁交给其1200元。至于胡某收取的3000元是否交给孔某,孔某在供述中虽未明确,但根据胡某在本次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在确认胡某向他人收取了3000元购买答案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交给了孔某。2、2002年12月考试过程中被告人孔某获利的确切数额,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获利,同时承认收到包括郭某壬、郭某癸、孙某某在内的有关人员的款项,且供述所售的答案的价格为20人之内一般为4万元,这些都与郭某壬、郭某癸、孙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因此对孔某从某某壬处收取5万元、从某某癸处收取4.6万元、从某某某处收取3.57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对收孙某某的款项以其庭审中认可的3.57万元为准)。收到重庆陆某1.59万元的事实,有陆某、胡某等人证言或供述证实;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表示,此次付款的人中,应该有陆某,故对陆某付款的情况也予确认。陈某甲付款8000元的事实,有陈某甲、李某丁、冯璨、郑晶丽的供述或证言证实,也应予认定。广西廖敏的证言及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廖敏付款3000元的事实。3、在2003年12月的考试过程中孔某获利的数额共4.9万元,因其没有提出异议,又有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总之,孔某在三次泄漏全国英语四级考试的试题及答案过程中,共收取21.68万元,除去支付给他人的1.17万元外,自己实得20.51万元。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这些非法所得为孔某、胡某共同支配。

根据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的请求,审理中传唤了证人张媛媛出庭作证,张媛媛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底的一天(实际上是3月1日),其与其同学李某丁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利缘咖啡厅见面后,张媛媛劝李某丁去投案自首,李某丁表示同意,并叫张给公安人员打电话。张媛媛在与公安人员联系后,公安人员来到利缘咖啡厅将等候的李某丁捉获。该证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纳。根据张媛媛的证言,结合侦察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李某丁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它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工作。任何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都会给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国家秘密,是《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秘密事项。同时,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

本案中,所涉及的国家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在未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公开之前,依法应当属于国家秘密,且已被有关国家机关确认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作为被告人孔某,根据其专业特长、从某的职业及被单位委派多次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监考工作的事实看,对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性质、考前应当保守试题秘密的义务、考场监考规则和要求等都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孔某为谋取私利而故意将自己应当保守的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当知道的人知道,其行为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孔某等人泄漏给本案中购买答案者的不仅有试题内容,如作文题目及要求,也有试题答案。尽管这些答案不是正式答案,而是孔某指派他人根据试题做出的答案,但这些答案也包含了试题本身所具有的信息,故仍属于本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的一个部分。被告人孔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理由是:判断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主要标志,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从某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方面加以分析认定。被告人孔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牟取非法的金钱利益;犯罪手段上是伙同他人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并主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活动,其本人又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其泄露国家机密级秘密的次数达三次(实际上也是三项),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泄露的范围广,涉及的人数众多。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正常的考试制度,及有关国家机关对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管理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孔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关于孔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表示积极配合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某处罚。被告人孔某用于犯罪活动的被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为犯罪所用工具,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关于孔某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为9万余元及为与胡某共同占有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李某丁、陈某己在本案中,都参与了被告人孔某为首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活动。在主观上,根据查明的事实,除被告人胡某外,被告人李某丁、陈某己也应当知道被告人孔某所泄漏的英语试题及答案是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及答案——这从某告人李某丁、陈某己的学习经验及知识水平、被告人孔某所告知的事项、参与泄漏活动的次数和程度、从某他参与人员处获得的信息等方面都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同时,三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协助被告人孔某达到泄漏英语四级考试试题的目的,与被告人孔某的犯罪目的具有一致性。在客观上,被告人胡某或帮助联系购买答案者和做题者,或在答案做好后发送答案,或与被告人孔某一起监考,或代被告人孔某收取购题款;被告人李某丁或帮助联系购买答案者,或协助复印试卷,或代被告人孔某收取购题款;被告人陈某己主要替被告人孔某传递、复印试题,参与被告人孔某组织的泄题前的演练等活动。不论是哪种行为,都是被告人孔某所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且与这种犯罪活动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胡某、李某丁、陈某己,属于被告人孔某所组织、指挥的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是组织者、指挥者,也是国家秘密的保管者,系主犯无疑;被告人胡某、李某丁、陈某己尽管各自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都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都是从某,应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法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为从某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在三被告人中,根据其参与犯罪的动因、参与的程度、所起的作用、对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看,被告人胡某情节相对较重,其罪行亦相对较重;被告人李某丁次之;被告人陈某己情节相对较轻,罪行亦相对较轻。被告人李某丁在到案前,与其朋友见面时得知了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情况,在朋友的劝说下,决定投案自首;经过朋友与公安机关联系后,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在投案后,被告人李某丁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亦能如实陈某相关事实。故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己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被告人李某丁、陈某己均可依法从某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丁、陈某己在到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某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孔某等人实施犯罪的共犯(从某地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从某某处获取全国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及答案,另一个方面是将获取的试题及答案再泄漏给他人。而不论哪个方面的行为,对孔某等人而言,其都是以购买答案者的身份出现,并未参与孔某等人为泄漏国家秘密进行的策划、分工,其行为不是孔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所以不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孔某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的共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在2002年6月的全国英语四级考试过程中,从某某处获得试题及答案的经历,以及其后与李某丁及化名为“杨老师”、“冯老师”的孔某、胡某联系等活动,已经确知孔某等人能够获得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试题和答案,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可以从某某等人处获得之。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仍然为谋取私利(帮助朋友或个人获取物质利益)参与购买答案并在获得试题内容及答案后泄漏给他人,其主观上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并泄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收买的方式从某得国家秘密的人手中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并将机密级国家秘密故意泄露给他人的行为。应当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即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构成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同时又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系牵连犯,依法应从某重罪处罚。相较之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更重,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不是被告人孔某等人共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其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受胁迫参加犯罪及出售答案没有牟利企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获得国家秘密以后又故意泄露,应作为处罚的情节考虑。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成因、犯罪的具体事实及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尚不足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某处罚。

据此,为了保护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二”之“(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三”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0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查获的本案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电脑、手机、传呼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对被告人孔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李某丁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陈某己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魏红兵

人民陪审员苏全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礼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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