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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法院:被告人梁某挪用公款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干部,捕前系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会计,住(略)。200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经审理查明,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04年春季,巫山县福田中学安排时任该校会计的被告人梁某收取部分学生的学杂费。被告人梁某收取学杂费后,擅自截留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同年10月,该校组织检查梁某的账务时,被告人梁某采取更换、涂改帐目的方法,将x元记入其他应收款中,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陈某丙、龚某丁、杨某戊、卢某某的证言,并有书证(即:1、巫山县福田中学2004年2月2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相关明细帐;2、福田中学副校长龚某丁某记本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8月,时任巫山县福田中学会计的被告人梁某经手收取了巫山县福田老鹰岩煤厂给福田中学的赞助费x元,巫山县教委工会给福田中学的奖励5000元,巫山县X镇政府给福田中学的奖励2750元,后被告人梁某擅自将上述各款计x元予以截留,用于赌博并输掉。同年10月,该校组织清查帐务时,被告人梁某采取更换凭证的方法,将x元记入财务帐中,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丁、卢某某、杨某戊、崔某某、龙某己、杨某庚、黄某辛、陈某壬、尚某某的证言,并有书证(即;1、巫山县教委工会2004年8月18日第X号记帐凭证、教育工会经费支出帐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2、巫山县五龙某老鹰岩煤厂2004年8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3、福田镇政府福府发(2004)X号文件、2004年10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4、福田初级中学客户对帐单;5、福田中学2004年9月1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明细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4年秋季,巫山县福田中学安排时任该校会计的被告人梁某收取部分学生的学杂费,被告人梁某擅自截留该校学杂费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同年10月,该校组织检查梁某的帐务时,被告人梁某采取更换、涂改帐目的方法,将x元记入财务帐中,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龚某丁、杨某戊、崔某某、龙某己、杨某庚、黄某辛、陈某壬的证言,并有书证(即:1、福田中学2004年9月1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相关明细帐;2、福田中学副校长龚某丁某笔记本记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4年12月30日,时任巫山县福田中学会计的被告人梁某利用其给新华书店汇款的便利,填写1张x元的现金支票,私自盖上福田中学法人代表龚某乙的印章和梁某管的单位财务章、会计印章,从巫山县福田信用社私自取出该校公款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丁、陈某丙、黄某癸、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谌某某的证言,并有书证,即: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以及福田信用社客户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5年1月10日,时任巫山县福田中学会计的被告人梁某在巫山县X镇私刻了一枚福田中学校长龚某乙的印章。同年1月14日,梁某填写了1张x元的现金支票,盖上私刻的龚某乙的印章和梁某管的单位财务章及会计印章,到巫山县福田信用社取出该校公款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龚某丁、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戊、黄某癸、唐某某、崔某某、周某某、杨某庚、陈某某的证言,并有书证(即:1、福田信用社X年1月14日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及客户对帐单;2、龚某丁某管的“龚某乙”的有效印鉴及说明以及在陶某某处提取的梁某私刻的“龚某乙”的印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5年1月21日,时任巫山县福田中学会计的被告人梁某私自填写了1张x元的现金支票,盖上私刻的福田中学校长龚某乙的印章和被告人保管的单位财务章、会计印章,私自到福田信用社取出该校公款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丁、王某某、李某某、黄某辛、崔某某、龙某己、杨某庚、陈某某、杨某戊的证言,并有书证(即:1、巫山县福田信用社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及客户对帐单;2、龚某丁某管的“龚某乙”的有效印鉴及说明以及在陶某某处提取的梁某私刻的“龚某乙”的印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5年1月23日,时任巫山县福田中学会计的被告人梁某私自填写了1张x元的现金支票,盖上私刻的龚某乙的印章和被告人保管的单位财务章、会计印章,私自到巫山县福田信用社取出该校公款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丁、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翁某某、龙某己、崔某某、唐某某、黄某辛、陈某某、杨某庚、周某某的证言,并有书证(即:1、巫山县福田信用社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及客户对帐单;2、龚某丁某管的“龚某乙”的有效印鉴及说明以及在陶某某处提取的梁某私刻的“龚某乙”的印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部分。

1、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春季,福田中学安排梁某收取2003年秋季部分学生的教辅资料费。被告人梁某收取教辅资料费后,擅自截留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2004年10月,该校组织检查梁某的帐务时,被告人梁某采取更换、涂改帐目的方法,将x元记入其他应收款中。此事被学校发现之后,被告人梁某于2004年10月20日给出纳陈某丙出具了1张x元的借条。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梁某的供述;②证人龚某乙、龚某丁、陈某丙、龙某某证言;③记帐凭证;④龚某丁某笔记本;⑤借款单。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陈某甲提出,此笔不属于挪用公款,属借贷纠纷,应属民法调整,并提供了陈某平(校长)、徐云书(副校长)签署意见的借款单。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季,巫山县福田中学安排时任该校会计的被告人梁某收取2003年秋季部分学生的教辅资料费。被告人梁某收取教辅资料费后,擅自截留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2004年10月,该校组织检查梁某的帐务时,被告人梁某采取更换、涂改帐目的方法,将x元记入其他应收款中。此事被学校发现后,被告人梁某于2004年10月20日给该校出纳陈某丙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梁某供述,2004年春季,学校安排梁某取部分学生补缴的2003年秋季教辅资料费,梁某收取了x元,其中截留x元未交单位入帐,用于赌博活动。2004年10月,学校组织检查梁某帐务时,梁某换记帐凭证,虚增其他应收款x元,但在结余款时,是按照x元结转的。学校查此帐时发现收入与余额差x元。龚某长责令梁某此款退出来,梁某钱退,就在出纳陈某丙处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梁某供述,2004年4、5月份,在福田蚕茧站,梁某龙某己、翁某杰在一起扯金花,梁某了2万元钱,龙某己赢了9000元左右,翁某杰赢了1万多元;

②福田中学校长龚某乙证实,2004年春季,学校安排梁某收取2003年秋季部分学生的教辅资料费。同年10月,龚某排龚某丁、陈某丙检查梁某的帐务,发现梁某少上了2003年秋季学生教辅资料费x元,龚某梁某还此款,梁某用此款买了房子。案发后,龚某知道梁某此款赌博输了;

③福田中学副校长龚某丁某实,2004年10月份,学校组织检查梁某所处理的帐务。龚某现明细帐上2003年12月25日第X号记帐凭证有涂改的痕迹,贷方发生额与余额相差x元,梁某少上收入x元。龚某此事告诉了龚某乙,后梁某出具了1张x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批准人签名。龚某证实,他的笔记本上有记载,2003年秋季学生补缴的教辅资料费总收入是x元;

④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学校组织检查梁某所处理的帐务,发现2003年下半年补收教辅资料费收入明细帐上,贷方发生额与余额相差x元。这样,梁某给陈某具了1张x元的借据,借条上没有批准人签字;

⑤证人龙某己证实,2004年4、5月份,龙某梁某、翁某杰在福田蚕茧站扯金花,打的是100元的底子,这场龙某了8000元左右,翁某比龙某的多些,梁某一个人输了;

⑥巫山县福田中学2003年12月25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相关明细帐,证明总分类帐应付及暂存款中,2003年12月25日第X号记帐凭证借方涂改为x元;

⑦龚某丁某笔记本记载,证实2003年秋季学生补缴的教辅资料费总收入是x元;

⑧借款单,证实2004年10月20日,梁某出具借款单,借学校现金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陈某平、徐云书签署意见的借款单,属案发后福田中学现任领导于2005年3月26日所签的字,与本案定性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2、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9日,梁某以缴养老保险的名义,从福田信用社取出公款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2003年10月11日,梁某在陈某丙处出具了1张x元的借条。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梁某的供述;②证人龚某丁、龚某乙、陈某丙、龙某己、陈某壬、尚某某的证言;③借条;④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证明;⑤福田中学出纳日记帐、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陈某甲提出,此笔不属于挪用公款,属借贷纠纷,应属民法调整,并提供了陈某平(校长)、徐云书(副校长)签署意见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时任巫山县福田中学会计的被告人梁某,以缴养老保险的名义,从福田信用社取出该校公款x元,将此款用于赌博并输掉。2003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给出纳陈某丙出具了1张x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梁某供述,梁某缴养老保险的名义,找龚某丁某现金支票上盖了龚某乙的印章,后梁某此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借出公款2万元。这2万元梁某有去缴养老保险,而是用于赌博输了。2003年10月,梁某支票存根和出具的1张2万元的借条交给陈某丙,并叫陈某要将此事告诉学校领导。这2万元至今未归还。梁某供述,2004年春季,梁某龙某己、丁某某、谭某某、尚某某等人在福田蚕茧站和云雾山庄打麻将,梁某了1万多元;

②证人龚某丁某实,学校规定借钱必须经过他和龚某乙二人同意,批准签字。2003年8月份,梁某找龚某要缴养老保险,找学校借2万元钱。梁某出支票,龚某支票上盖了法人代表龚某乙的印章。2004年10月,学校组织查梁某的帐务时,陈某丙告诉龚,梁某有2万元的借款没有还,龚某知道梁某在陈某丙处出有2万元的借条的情况;

③证人龚某乙证实,2005年1月9日,龚某表学校为赌博之事找梁某谈话后,才知道梁某在学校借了2万元,因借条上注明是缴养老保险,故未深问这笔钱的用途;

④证人陈某丙证实,2003年10月11日,梁某将1张2万元的借条和取这2万元的支票存根交给陈,要陈某支票存根上签字,入出纳的现金帐,陈某发现梁某取出了2万元钱,钱是怎样取出来的陈某清楚,但梁某在借条上注明这2万元用于付养老保险。借条上没有领导签名,陈某为学校领导知道此事。2005年2月,学校问社保局,才知道梁某缴养老保险费。陈某证实,他在2004年10月,在办公室给龚某丁某过梁某借这2万元的事;

⑤证人龙某己、陈某壬、尚某某证实,2004年4、5月份,龙某梁某、丁某某、尚某某、谭某某、陈某壬在福田蚕茧站和云雾山庄多次打麻将;

⑥借条,证实2003年10月11日,梁某出具借条,借学校现金2万元,付养老保险;

⑦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证明,证实福田中学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养老保险费已缴,2001年1月至今未缴养老保险费;

⑧福田中学出纳日记帐,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证实2003年8月29日,梁某从福田信用社取款2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陈某平、徐云书签署意见的借条,属案发后福田中学现任领导于2005年3月26日所签的字,与本案定性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三、控辩双方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梁某主体资格的证据;

①巫山县教育委员会证明及相关帐目,证明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属财政金额拨款事业单位;

②聘用干部审批表,证明梁某系教育系统聘用干部;

③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证明,证实梁某1998年6月由工人转为聘用干部,担任福田中学会计职务;

④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作案时具有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有关书证

①巫山县公安局证明及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梁某于2005年1月28日下午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②悔罪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

上述有关书证的证据,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③辩护人陈某甲提供的巫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保证金收款收据,只能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崔某某等4人现金x元,已收取杨某戊、周某某2人保证金,计x元,与本案被告人梁某退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梁某退赃。

另查明,辩护人陈某甲提出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甲提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某甲提出,被告人梁某于2004年春季截留收取的教辅资料费x元和2003年8月以缴养老保险费的名义取出公款x元,用于赌博并输掉,后出据了欠条,属民法调整,不属挪用公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将保管的公款用于赌博并输掉,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人梁某向单位出据借条,是对赃物的处理,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审判员戴永清

审判员杨某海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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