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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法院: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和谭小路(绰号“X”,另案处理)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略)官渡镇找到饶春华(已判刑),并叫饶春华帮忙在官渡镇出售海洛因。饶春华答应后,黄某、谭小路将携带的海洛因交给饶春华。2002年7月28日至30日,饶春华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杨某甲出售海洛因6小包,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乙、方礼林等出售海洛因共4小包,饶春华并将18小包海洛因寄放在谢某某身上。案发后,谢某某身上的18小包海洛因被公安机关缴获,净重0.34克。经鉴定上述18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方礼林、张某某、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李某某、赵某、罗某戊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电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鉴定结论、饶春华的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非法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罗某忠

人民陪审员黄某辉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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