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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法院: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杨某贵、岳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销赃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文盲,农民,住(略)。2000年元月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元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4月15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X号。1974年因为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七年,1981年刑满释放。1982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四年,期间因逃脱罪被加刑六年,1992年刑满释放。199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五年,1998年刑满释放。1999年因为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二年,2002年刑满释放。200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4月1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永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刑满释放。200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四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3日因介绍妇女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4月21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拘,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4月1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杨某贵、岳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0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杨某贵、岳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X号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壁山县X镇X村蜂窝煤厂将王宗颌一辆车牌为渝x的隆鑫恒胜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100元。

2004年12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温某某窜至永川市X街办事处火车站南路X-X-X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破坏家属院钎子门铁锁及用断线钳破坏摩托车铁链锁等方式,将周某彬一辆牌照为渝x的红色x型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并伙同杨某某共同进行销赃,经永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

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杨某某、高某某潜入永川市X街瓶装酒厂家属院,将刘洪的一辆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永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980元。

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温某某伙同高某某永川市X路X村X社,将蒋大武的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后准备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2005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将临江路X-X号杨某光的一辆女式踏板车盗走,并伙同高某某以200元销赃给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40元。

2005年正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临江路X-X号盗走何皋亮一辆125型摩托车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625元。

2005年3月上旬,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高某某、李某甲等四人窜至双石镇红炉一油库对面的农家,将易善成的一辆原田90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875元。

200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永川新南路D栋X单元楼梯间将朱亚明一辆x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00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永川市职教中心家属院,将周某生一辆宗申150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963元。认定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岳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于收购并意欲转手销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第六笔犯罪事实中赃物的价值认定过高;被告人杨某某辩称,高某某等人盗窃后将车放在我经营的茶馆内,未帮助其销售赃物,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销售赃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岳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X号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壁山县X镇X村蜂窝煤厂将王宗一辆车牌为渝x的隆鑫恒胜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将车停放在其老家。次日,失主王宗找到被告人要回了车子。因被告人将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失主损失3000元。经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盗窃事实同认定事实一致。

(2)、失主王宗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X号早上10点多,我发现自己红色隆鑫摩托车被盗,车牌是渝x,地上有车印是往永川方向的。事后找杨某赔偿损失3000元。

(3)、证人丁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材料同认定事实一致。另李某乙证实杨某退赔失主3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涉案车辆的形状。

(5)、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渝x车主是王宗

(7)、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价值2100元。

(二)2004年12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温某某窜至永川市X街办事处火车站南路X-X-X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破坏家属院钎子门铁锁及用断线钳破坏摩托车铁链锁等方式,将周某彬一辆牌照为渝x的红色x型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岳某某、温某某伙同杨某某将车共同进行销赃,三人各分得赃款100元。经永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04年12月底,具体时间记不起了,那天晚上我和温某某拿了一把钢钎、一把断线钳,他提出到火车站南路一个家属院去偷一辆摩托车,温某某就叫我望风,他就用钢钎把大门的锁链撬断,就进去在大钎丝门旁的一间小屋,用断线钳把一辆摩托车的铁链锁剪断,我们就把摩托车推到温某某的租房处,我在那里守到车,他就去叫杨某某来骑车,我们三人把车骑到石庙场上去卖给一个叫洪娃儿的人。

(2)、被告人杨某某于供述:2004年底11、12月份,一天凌晨4、5点钟,温某娃来我在火车站过地磅称的地方租的房内,叫我把他偷的一辆摩托车骑到大安石庙去卖。我到他租的房子见到一辆红色助力车,六、七成新,我骑车搭起他们俩到石庙,将车卖给一个叫洪娃儿的人。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快过春节的时候,我和岳某某在火车站附近过地磅称盐巴仓库一院子里,偷了一辆红色象嘉陵125的助力摩托车,牌照是绿色的,牌号记不起了。后和杨某将拿到石竹镇X村卖给洪二的,卖了300元钱,我们各分100元。

(4)、失主周某彬陈述:2004年12月29日晚上我把摩托车骑回家属院停车的房子,用链子锁锁的车,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车不见了。是一辆红色的x嘉陵摩托车,车牌是渝x。

(5)、价格鉴定书证实:x嘉陵摩托车,价值2450元。

(三)、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杨某某、高某某潜入永川市X街瓶装酒厂家属院,将刘洪的一辆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永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04年的一天晚上,我、杨某、高某头说好了出去偷东西,走到火车站后面看见一家属楼的小屋里停了一辆女式踏板车,高某头说把它推起走,我说要得。我将那小屋的门口扣起,杨某就把那车退出院子,然后骑起走了。过了段时间,杨某拿了80元钱给我,说那车卖了250元,我和高某头一人分了80元,车卖给谁了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同高某头、温某某在火车站酒厂方向的一户人家偷了一辆小踏板车。是温某娃用身上的钢丝钳把链子夹断后我们推走的。高某头拿了根扁担说是用来抬摩托车的。后来温某娃说车卖了,给了我70元。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述作案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

(4)、失主刘洪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嘉陵女式助力车在2004年12月份被盗,车买成4000多元。

(5)、永川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价值980元。

(四)、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高某某永川市X路X村X社,将蒋大武的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后准备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04年12月份一天晚上,高某头叫我去水厂附近的一家院坝偷摩托车,我答应了。当晚11点多,高某头带上钢筋钳和我一起到了那家门口的院子里,偷了一辆绿色的女式踏板车,有5、6成新。第三天我就将车以200元卖给杨某,我和高某头各分100元。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温某某陈述事实一致。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内容与认定事实一致。

(4)、失主蒋大武陈述:2004年12月份,我停在胜利路租的房子一辆黑色的五菱牌女式踏板车被盗了。

(五)、2005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将临江路X-X号杨某光的一辆女式踏板车盗走,并伙同高某某以200元销赃给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40元。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今年3月X号的一天晚上,我回临江路X-X号守大门,发现有人将一辆女式踏板车从大门内推了出来,他见我回来丢车就跑。我想既然车被推了出来就把那车推到南大街小学四海招待所藏起。第二天就去找以前一起劳教的高某某想办法把车卖了。高某某就将车推到永川昌州市场的一个茶馆去卖了,买车是茶馆老板,还说以后有业务找他。车卖成200元,我给了高某某50元。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内容与认定事实一致。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3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9点多,高某头到茶馆叫我去四海招待所旁的巷子看一辆摩托车要得不,是辆深红色的女式踏板车,听周某说是在他看门的那个家属院偷的。我让他们将车推到我茶馆后,周某就叫我帮他把车卖了,我答应了并将车推到温某那个租房内,至今没卖。第二天他们来茶馆说有急事去重庆,于是我就给了他们200元,算是买摩托车的,现在一直没找到买主。

(4)、失主杨某光陈述:春节后不久,我停在永泸桥头自己住地的一辆黑色嘉陵女式踏板助力车被盗。是2004年11月份在朋友吴洪兵处买的二手车买成1800元。

(六)、2005年正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三人窜至临江路X-X号盗走何皋亮的一辆125型摩托车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625元。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在偷了第一辆女式踏板车后大概4、5天,我到昌州市场找到那个老板,叫他晚上12点钟到我守的大门来把里面的一辆摩托车偷了。当晚12点多,那老板就来了,将钎子门里面何三那辆摩托车推出去骑走了。第二天我俩就将车卖到铁桥下面一废品收购站,卖了150元,我分了1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一天下午的2、3点钟,周某来茶馆叫我晚上12点去他守门的巷子偷摩托车,我就同在茶馆打牌的吴老五去了他那里把车偷了出来。是辆红色的助力车,七成新。我叫吴将车推回他家等买主。第二天,周某说手头紧,在我这里借了50元。后来我叫吴老五说他同周某将车卖到铁桥一废品收购站的老太婆,卖了150元。我们三人各分50元。

(3)、证人卢有贞陈述:正月X号晚上,我丈夫何皋亮的嘉陵125型摩托车被盗了,车是停在临江路X-X号巷子里。

(4)、永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2625元。

(七)、2005年3月上旬,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高某某、李某甲等四人窜至双石镇红炉一油库对面的农家,将易善成的一辆原田90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高某头、小双以及另外一个姓高某在大涧口的一个院坝里偷了一辆红色的助力车。是姓高某人和小双说红炉上面好偷东西,鸡多也好偷。于是我们坐车到了红炉,在快到大涧口的公路边偷的。将车推回永川后停在高某头在永青桥的租房内。第二天中午,我的妹弟神六和他侄儿就来看车,西娃给我们四人讲成240元钱,当时只给了100元。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同温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3月份同高某头、高某平、温某娃在红炉往永川方向的一个院坝里偷了一辆红色助力车,以240元卖给温某娃的妹弟,只收到100元。

(4)、失主易善成陈述:我停在双石镇自家院坝里的一辆黑色原田90型摩托车在今年3月9日左右被盗。

(5)永川市价格鉴定书:该车价值875元。

(八)、200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永川新南路D栋X单元楼梯间将朱亚明一辆x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春节后的一天晚上12点多,高某头和我在南大街X路一栋房子的楼梯间偷了一辆像嘉陵125型的摩托车,是我用随身带的钻子把锁撬开交给高某头推,我在后面扶,推到高某头在永青桥租的房内。第二天我俩将车拆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挑挑的老头。我俩每人分100。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与认定事实一致。

(3)、失主朱亚明陈述:今年3月4、X号的一天晚上,我的一辆红色x型摩托车被盗。

(4)、永川市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九)、200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永川市职教中心家属院,将周某生一辆宗申150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963元。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高某头在北山一个学校的家属院里偷了一辆宗申摩托车,听高某头电话问闫道明要不要,后来就听高某头说卖了370元,分了185元。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同温某某供述一致。

(3)、失主周某生陈述:今年3月22、X号,我停在职教中心家属院的一辆宗申150型摩托车被盗了。是2003年7月买成4200元。

(4)永川市价格中心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296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8438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346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5705元。被告人岳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45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岳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中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某盗窃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贵、岳某某、李某甲盗窃财产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又构成了收购、销售赃物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某、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认定赃物的价值过高,但未能向法庭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护其行为不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销售、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江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彭传兵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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