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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曾某乙、李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南宁市良庆区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南宁市邕宁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

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曾某乙、李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顺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少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顺威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曾某乙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与曾某戊、曾某丁等人沿邕宁区X镇X路行驶,当车行至新兴X号路段时,适逢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对向行驶,因被告车占道,致使两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与桂x车其他乘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后南宁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曾某乙酒后驾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并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认定书有异议,因事实上是李某占道行驶,被告曾某乙也不认同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10日和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6日前后二次住院治疗共25天,花去医药费x元(庭审中变更),误工费损失x元(545天×76.6元/天);住院伙食费1000元(25天×40元/天);陪护费损失2400元(40天×60元/天);营养费损失3000元(150天×20元/天)。此外,因原告左肱骨骨折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治疗康复时间漫长以及被告态度傲慢冷漠等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应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赔偿要求经南宁市交警三大队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曾某乙、李某违反交通规则驾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被告顺威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曾某乙与被告李某、南宁顺威公司按照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电脑咨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检测报告、发票1张、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2张、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险单、杨某珍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8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2008年2月、3月)2张、原告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曾某乙已经垫支了全部医药费,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该项损失;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为129天,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根据保险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曾某乙辩称:一、原告提起某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3月24日,也就是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起某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有异议,具体是:1、误工费:原告前后二次住院共25天,第一次住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因此,其误工费只能计算115天;2、护理费:只能计算25天。原告未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诉请的计算标准有误;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属重复诉请,营养费已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的有关证明,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事发后,曾某乙已支付原告了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6元,其中医药费x.6元,余下2000元作为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已口头表示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四、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共同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但事发后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因此应承担四成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赔偿项目重复,计算标准有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当部份的诉请。

被告曾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杨某《证明》1份。

被告李某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李某是南宁顺威公司的员工,系受公司派遣去拉石头的,因此,应由车主南宁顺威公司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宁顺威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大部分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答辩意见如下:l、不同意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的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2、医疗费:x元(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为前提,请法院核对),其他未主张的,视为放弃;3、误工费应为4979元。(1)误工天数应为130天:原告自2008年3月24日至4月10日住院共计l8天,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2009年2月10日至2月16日住院共计7天,医院建议全休半个月。实际住院25天,加上医生建议全休的3个半月,总共是130天。(2)误工费标准: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其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任何材料佐证;其二企业证词等同与证人证言;其三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四证词内容失真,不可信。误工标准应以国有农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38.3元计算;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没有医院护理证明,依法不能成立;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医生并没有关于对原告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没有达到伤残或其他较严重后果,因此该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二、按照法律规定,桂x车投保交强险后,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本案桂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调整为死赔金x元,医疗费x元,财损费2000元。2、根据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再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l条“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的相应规定,本案中被告南宁顺威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三、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肇事双方按1:9划分责任份额承担,即李某承担此次事故10%的过错责任,曾某乙承担此次事故90%的过错责任。四、关于诉讼费,应按各方胜败比例分担。另外,《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费免责”的规定,仅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诉讼裁决中应不予考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数额。

被告南宁顺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交强险保险单。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检测报告、发票1张、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2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8张。被告曾某乙提供的杨某《证明》;被告南宁顺威公司提供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交强险保险单。因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互相印证,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因此,原告提供的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杨某珍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2008年2月、3月)2张、原告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凌晨0时50分,被告曾某乙醉酒后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与曾某戊、曾某丁等人沿邕宁区X镇X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邕宁区X镇X路X号路段,适有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自相对向行驶而来,两车在会车中,因桂x号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曾某乙、曾某戊、曾某丁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2008年3月24日起某2008年4月10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医生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前额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写明:“…建议全休3个月”。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6日,原告又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出院时医嘱:“全休半个月”。2008年4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曾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遇相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李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因此,曾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曾某戊、曾某丁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x.6元。

另查明:1、原告系邕宁区X镇和平二里X号的居民,属于非农业户口。2、桂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宁顺威公司,被告李某是桂x号中型货车的司机,事发当日,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运载石头。3、2007年7月16日,被告南宁顺威公司为桂x号中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7年7月16日零时起某2008年7月15日24时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调整至x元、x元、2000元。4、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南宁市交警三大队提出调解申请,但由于被告李某经通知未参加调解,该大队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某,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起某某,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以承保桂x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为由,于2010年3月2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的诉讼,并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已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3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明确表明: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同意于2010年3月3日开庭。

2010年3月25日,被告曾某乙在本院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乙为抢救原告而垫付的款项共计x.6元,该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曾某乙,并非被告曾某乙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两者不能互相抵销,被告曾某乙依法应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认定,如存在多付款项,应由原告与被告曾某乙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某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曾某乙辩称原告未在2008年3月24日起某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某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某断。”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南宁市交警三大队提出调解申请,但由于被告李某未参与调解,该大队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向交警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而中断,其提出请求后经交警部门处理未能解决纠纷,则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纠纷未解决之日即2009年11月5日起某新起某,原告于2010年1月6日提起某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认为曾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某乙、李某均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而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李某驾车占道行驶引起某,被告曾某乙与李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曾某乙与李某应按7∶3比例分担交通事故责任为宜。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的义务,被告李某系桂x号中型货车的司机,李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系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公司派遣其拉沙石,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李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实际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18天+全休3个月+住院7天+全休半个月)。虽然原告能提供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原告补充举证的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2008年2月、3月)2张、原告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具有助理工程师资格,以前曾某受雇于该公司工作过,但无法证明其系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收入状况,而且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工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主张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月工资1800元-2800元”即76.6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度建筑业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30天=7930元;

2、护理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但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等多处损伤,并已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因此,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必然的支出。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杨某珍护理,但由于杨某珍的营业执照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8+7)天=967.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小计x.5元。

4、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元,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发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计算25天,为:40元/天×(18+7)天=1000元;

以上第4-5项费用小计x元。

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具体意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x.5元。

四、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桂x号中型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虽然桂x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2008年3月24日,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先按照调整后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x.5元(即前述的1-3项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扣除交强险赔款,原告余下损失有:医疗费639元(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639元,应由被告曾某乙赔偿70%即1147.3元,被告李某赔偿30%即491.7元,被告南宁顺威公司对被告李某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曾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x.6元,因此,被告曾某乙在本案中不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尚主张被告曾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曾某乙多支付的款项共计x.3元(x.6元-1147.3元),由于被告曾某乙明确表示由原告与其协商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辩称被告曾某乙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起某属于重复诉请,保险公司不应再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曾某乙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曾某乙)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即原告)而垫支的款项,与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付的赔偿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曾某乙也明确表示该款并非为保险公司垫付,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抵销。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x.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

三、扣除交强险赔款,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639元的30%即491.7元;

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上述赔偿款491.7元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曾某乙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某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637元;被告李某负担180元,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某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粟少清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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