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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原黔江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4年,服刑期间从涪陵监狱逃跑,1995年又实施盗窃,1996年12月被抓获后追加至有期徒刑13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池某某,女,系被告人王某之母。

辩护人陈某,重庆川市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06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池某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伙同罗某四(已判刑)在黔江小广场商量抢劫作案,后四人拦乘驾驶员杨某某所开的渝x出租车到两河镇,当车行至两河镇X村罗某湾时,四人将驾驶员杨某某的现金和一部波导手机抢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有检举立功情节。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与罗某四(已判刑)在黔江小广场商议去抢出租车驾驶员的钱,随后四人在黔江民族医院外公路拦乘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x号出租车到黔江区X镇,当车行至两河镇X村罗某湾时,罗某某令驾驶员杨某某停车并伸手将杨某住,被告人张某某从后面将杨某某的颈部抱住,被告人王某与罗某四搜身,四人将杨某某的40元现金和一部波导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后逃往湖北省来凤县城,罗某某将抢得的波导手机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赃款用于四人的生活开支。

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三被告人供述抢出租车驾驶员的现金和手机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被四个年青人抢走现金和手机的经过;同案关系人罗某四供述四人商量抢出租车驾驶员的钱以及乘车到两河抢走司机钱和手机的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说明、奖罚惩审批表、检举、提发材料查证回执、询问笔录、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相互协作,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徙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有检举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有书证相佐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其作用相当,故其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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