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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乙向本联社下属烽火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69‰,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张某丙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某乙从我社烽火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9.9‰,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黄某丁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要求被告张某丙、黄某丁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某乙、黄某丁、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NO.x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2009年4月10日借款x元,月利率9.69‰,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的事实。

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丙用自己的房屋为被告张某乙借款x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4、NO.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2009年4月27日借款x元,月利率为9.9‰,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的事实。

5、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丁自愿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x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农村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下属烽火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9‰,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被告张某丙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位于(略)梅溪村的房屋,房屋所有产权证号为x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某乙向(略)烽火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9‰,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黄某丁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仅支付2009年4月27日所借x元截止2009年5月30日的利息。对2009年4月10日所借x元的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张某乙至今尚欠2009年4月10日所借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日)。尚欠2009年4月27日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日),合计本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张某乙给付借款,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仅对2009年4月27日的借款x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30日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对被告张某乙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以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张某乙x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丁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借款中的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张某丙所有的位于(略)梅溪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元合计x元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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