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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希)琼,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县X街道。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2004年9月因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9日由荣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琼,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镊子去到本县X镇水口寺菜市场,对正在买海椒的林某某实施扒窃,被林某某发现抓住,被告人郑某为了逃跑,当场使用扁担打伤林某某右腿。经鉴定,林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实施扒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窃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琼诉称,2005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县X镇水口寺菜市场,被告人郑某扒窃正在市场买菜的原告人的钱包,被原告人发现抓住,郑某当场使用扁担打击原告人右腿等部位致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到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直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789·7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914·76元。

被告人郑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携带镊子一把去到本县X镇水口寺菜市场,见林西琼正在买海椒,便用镊子伸入林西琼的衣服荷包实施扒窃后,被林西琼发现抓住,被告人郑某当场使用扁担打向林西琼的右小腿(经鉴定,林西琼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后逃离。林西琼当日被送到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用739·78元,交通费20元,共计759·78元。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林西琼证实,2005年11月30日上午,我在本县X镇水口寺菜市场买海椒,有一个年轻人先站在我右手面,不一会儿又站在左手面,当时我在选海椒,突然发现有几角零钱落在海椒摊上,我就用右手摸了一下我的外衣荷包,发现荷包内的钱不见了,我就问海椒摊主,摊主给我递了一个眼神,我就抓住那个年轻人,要他把钱拿出来,他不承认。正在理论时,那个年轻人抓起旁边的一根扁担打了我右小腿等部位两下,我坐在地上,那年轻人就跑了。当时我荷包内一共有元、角面值的10元钱左右。元面值的不在了,只剩下几角零钱。

2、郑某国证实,2005年11月30日上午,我从朋友的家中到水口寺农贸市场买菜,当我从菜市场里面出来,看见郑某和一个老婆婆在扯皮,我就上去劝,郑某脱老婆婆后往市场外走,老婆婆追上去不准郑某走。这时,我看见郑某拿起一根扁担把老婆婆打倒在地上。我听旁人说是郑某偷了老婆婆的钱而发生抓扯。我看见郑某用扁担一下打在老婆婆背上,一下打在老婆婆脚上后郑某就跑了。我与郑某没有过交谈。

3、彭某某证实,2005年11月30日上午,在水口寺农贸市场我的摊位前,有一位老大娘的钱被两个年轻人摸了。老大娘抓到其中一个年轻人还钱而发生抓扯,年轻人拿起一个农民的扁担砍了老大娘右腿两下,老大娘倒在地上,两个年轻人就跑了。

4、李某证实,2005年11月30日上午,两个男青年在我水口寺卖卤菜的摊位边摸一个老大娘的包,老大娘抓到他们要他们还钱,其中一个拿起农民的扁担砍在老大娘的右腿上面两下后就跑了。老大娘被砍倒后,流了很多血。听说是摸老大娘的钱被老大娘发觉了,老大娘要两个男青年还钱。

5、雷某某证实,2005年11月30日上午,我在水口寺自己的摊位卖海椒,一位老太婆(大约50多岁)来我摊位前买海椒,这时老太婆有几角零钱从衣服荷包内掉到了摊位上,老太婆下意识的摸自己的衣服荷包,发现钱不在了。她就把她身边的一个年轻娃儿抓到,叫他还钱。老太婆抓住那个年轻人往肉市场方向走了。一会儿,围起很多人,我看见那年轻人拿起一根扁担打人。之后听旁人说是来我摊位买海椒的老太婆被打了,那个年轻人打人后跑了。

6、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物品持有人郑某处扣押镊子(银白色,20厘米左右长)一把。

7、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刑技法伤鉴(2005)第X号鉴定书证实,林西琼伤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略)人民法院(2004)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荣公狱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郑某于2005年3月3日刑满释放。

10、荣昌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实,林西琼于2005年11月30日因右小腿皮肤裂伤等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11、(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实,林西琼于2005年11月30日至12月19日在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12、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林西琼门诊治疗费用为739·78元。

13、荣昌县人民医院处方笺证实,林西琼的治疗用药情况。

14、荣昌县人民医院X线摄片报告(X线号x、x、x)证实,X线摄片情况。

15、车票证实,林西琼为治伤产生交通费20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即用暴力行为将被害人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被发现,犯罪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直接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琼造成损害,林西琼诉请本院判令郑某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林西琼诉请本院判令郑某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本案不需要护理及营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于林西琼诉请本院判令郑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琼医药费、交通费计人民币75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琼经济损失人民币75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西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毛义权

审判员李恭芬

代理审判员薛大智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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