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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廿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刑满释放。2005年7月9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参加朋友“凯凯”的生日宴会后,到永川市“空间站”娱乐会所玩耍。在玩耍过程某,朋友袁某提起以前曾殴打程某某的事,程某某认为伤了面子,便邀约林祥,叫林祥找人并拿刀子。林祥从程某某的轿车中拿出砍刀,带人冲进“空间站”。程某某不顾保安的劝止,朝袁某乱砍,致使袁某左尺骨开放性横断性骨折、右桡骨部分骨质缺损、左尺腕伸肌等多处肌腱被砍断。经鉴定,袁某某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丁某某、肖某某、周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为达到报复的目的,持刀砍杀被害人,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形成,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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