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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原告下属的四新岗信用社为案外人彭凯作保证担保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9.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案外人彭凯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278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案外人彭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凯于2009年5月18日在原告下属的四新岗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9.3‰。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案外人彭凯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278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9日)。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NO.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1份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278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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