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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诉杨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杨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7时47分许,其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沪A-x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路、倚天路路口时,遇被告杨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黄某乙、牌号为皖K-x货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乘坐在沪A-x大客车上的庄某等19名乘客受伤(其中乘客张某某于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庄某于当日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4日转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同月28日转入上海市东南医院住院,当月30日又转至上海瑞金医院抢救,2月1日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于当月5日火化。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公司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某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皖K-x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死者庄某的近亲属徐某某等五人诉诸法院[案号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其公司及杨某、黄某乙、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某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判决其公司尚应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340,243.30元,被告杨某应赔偿236,522.51元,且其公司与被告杨某对各自应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对被告杨某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公司与被告杨某、黄某乙均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故徐某某等五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汇执字第X号],其公司除履行了赔偿款外,还因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为被告杨某垫付赔偿款236,522.51元及执行费8,215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即给付原告垫付款244,737.51元;2、被告黄某乙对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代管款专业收据、执行通知、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等证据各一份。

被告杨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7时47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沪A-x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路、倚天路路口时,遇被告杨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黄某乙、牌号为皖K-x货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乘坐在沪A-x大客车上的庄某等19名乘客受伤(其中乘客张某某于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庄某于当日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4日转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同月28日转入上海市东南医院住院,当月30日又转至上海瑞金医院抢救,2月1日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于当月5日火化。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某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由于皖K-x货车在某财保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死者庄某的近亲属徐某某等五人于2008年4月30日诉诸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原告及杨某、黄某乙、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确认徐某某等五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1,219.7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213,379.75元;徐某某等五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48,837元、丧葬费17,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8,186.5元;徐某某等五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500元;徐某某等五人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9,500元;二、某财保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等五人3,157.89元;三、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徐某某等五人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788,408.36元的70%即551,885.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81,642.55元、支付的现金30,000元,余款340,243.3元由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等五人;四、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等五人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788,408.36元的30%即236,522.51元;五、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对各自应赔偿徐某某等五人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黄某乙对被告杨某应赔偿徐某某等五人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徐某某等五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731元(徐某某等五人预交9,515元),减半收取4,865.5元,由徐某某等五人负担82元,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48.5元,杨某、黄某乙共同负担1,43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徐某某等五人。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杨某、黄某乙均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故徐某某等五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汇执字第X号],原告除履行了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外,还为被告杨某垫付赔偿款236,522.51元。因被告杨某、黄某乙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应履行的赔偿款已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即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垫付款236,52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作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其垫付的执行费8,2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公司已为被告杨某垫付执行费8,215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36,522.51元;

二、被告黄某乙对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计2,4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杨某、黄某乙共同负担2,460.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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