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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市(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盛某诉被告俞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查封其出售并安装于99会所即第三被告处的电子产品,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裁定查封了原告安装于第三被告处的部分电子产品。2010年9月29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义向原告订购了系列电子产品,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虹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上述产品后销售给第三被告,并安装于第三被告设立的99会所,由第二被告核对后在销售清单上签收,合计77,980元,但被告仅给付5,000元,尚欠原告72,9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7月2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72,98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给付原告。届期,三被告未履约。第一、第二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职员向原告订购并签收了销售清单所列电子产品,清单所列电子产品安装于第三被告开设的99会所并由第三被告实际所控制和使用。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2,980元;偿付从2010年8月1日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24日由第二被告签收的销售清单2份及2010年7月2日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俞某某、陈某某、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给付之诉,原告确认第一、第二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应属第三被告。既然原告确认第一、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之职员,其向原告订购并签收产品、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则第一、第二被告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第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属即时清结合同,第三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产品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即使在出具欠条时向原告确定付款日期后仍未履行承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第三被告之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货款人民币72,980元;

二、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盛某以72,980元欠款为本金,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盛某要求被告俞某某、陈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49元,合计1,561.50元(已由原告盛某预交),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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