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土家族,生于1986年4月8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略)(基本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在本县X乡X村冉某丙家修建房屋的工人谭某乙(曾用名:谭某发)拖运水泥时,无意中将一根木棒碰到,从被告人冉某甲的耳边擦过。谭某乙随即向被告人冉某甲赔礼道歉,被告人冉某甲则要求赔偿200元,但谭某乙只愿送其到医院治疗或者承担赔偿50元,被告人冉某甲听后,遂将赔偿金额提高到300元,在遭到谭某乙拒绝后,被告人冉某甲从工地上抓起一根钢钎,朝谭某乙左腿打去,将谭某乙打倒在地,接着又朝谭某乙双腿打去,分别打中谭某乙手背和双腿,然后又一钢钎打中谭某乙的头部,造成谭某乙的左下肢腓骨骨折和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的伤属于轻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冉某丙家修建房屋时,承包给当地村民刘某修建。刘某在修建过程中,雇请当地村民和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在工地务工。2005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谭某乙(曾用名:谭某发)拖运水泥时,无意中将一根木棒碰到,木棒在滑落的过程中,从被告人冉某甲的耳边擦过。被告人冉某甲感到气愤而与谭某乙滋事,谭某乙随即向被告人冉某甲赔礼道歉,被告人冉某甲则要求赔偿200元,但谭某乙只愿意送到医院治疗或者赔偿50元,被告人冉某甲听后,遂将赔偿金额提高到300元,在遭到谭某乙拒绝后,被告人冉某甲从工地凳子上抓起一根钢钎,朝谭某乙左腿打去,将谭某乙打倒在地,接着又朝谭某乙双腿打去,分别打中谭某乙手背和双腿,然后又一钢钎打中谭某乙的头部,造成谭某乙的左下肢腓骨骨折和头皮裂伤而住入当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的伤属于轻伤。本院在开庭后,组织双方对民事赔偿部份进行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冉某甲一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共计7000元(现已兑现),被害人亦向本院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

上述事实有:

1、村民谭某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

2、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件表明该案已经按法律程序启动。

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称,2005年12月20日下午,他和冉某甲在给冉某丙家修建房屋时,不慎将一木棒碰到,木棒在倒下的过程中,擦过了冉某甲的耳边,他向冉某甲道歉,并表示承认付50元钱的医疗费,但冉某甲不同意,说少了,开始要200元,后来要300元,还说不给就要打他,别人劝他也不听,最后,他就拿一个钢钎将他腿和头部打伤住院。

4、证人刘某证实,他承包了村民冉某丙的房屋修建工程,并请了冉某甲和谭某乙在该工地务工,案发那天,冉某甲说谭某乙在施工中把木棒碰到从他耳边擦过,冉某甲就说一些气话,并要他拿钱去治疗,他又不去,要他赔200元钱,后来又提高到300元,后来,冉某甲就用钢钎将谭某乙头部和腿打伤了。

5、证人冉某丙证实,他家的房屋是承包给刘某在修建,谭某乙和冉某甲是刘某下面的工人,出事那天,为一点小事,冉某甲找谭某乙两人说起来,刘某还去打招呼喊注意安全。不久,谭某乙就在喊他被冉某甲打伤了。接着,他和刘某就将谭某乙送到医院了。

6、证人谭某丁证实,他是刘某承包工程的工人,出事那天,他和谭某乙一起在抬水泥,由于不小心,谭某乙将一个木棒碰到在地,木棒在倒地的过程中倒在了冉某甲施工的地方,冉某甲就在乱骂,要谭某乙拿200元钱,谭某乙喊他去治疗,是多少拿多少,刘某也喊他去治疗,但冉某甲不听,后来又要300元,谭某乙给他赔小心,他不听,冉某甲就要打他一顿,他见刘某在制止,就去做自己的活路了,不久,就听见谭某乙不叫喊,他们看见冉某甲正在用钢钎打谭某乙,刘某去制止就没有制止住。结果,谭某乙头部和腿部受伤。

7、证人聂某某的证实,她家修建房屋时,是喊的刘某在承包,那天,她听见谭某乙在叫喊,她出来看见谭某乙坐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是她和丈夫冉某丙等将谭某乙送到医院的,并且她出来看见冉某甲时,没有看见冉某甲耳部有伤。

8、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谭某乙的伤为轻伤。

9、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现场拍照记载了案发现场的特征、位置。

10、扣押作案工具钢钎的笔录。

11、调解笔录及领条证实本案已经调解兑现的事实。

12、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自诉。

13、被告人冉某甲供述称:那天,谭某乙在施工中将一根木棒碰到,使他被打倒了,他找了谭某乙和刘某,谭某乙申明不是故意的,承认拿50元钱给他,他嫌少了,要200元,谭某再说不是故意的,并承认拿50元让他去治疗,他不干,要300元,并说不拿钱他用同样方式打他抵帐,不一会,他就用一根钢钎打在谭某乙的头部和腿部,共计打了4钢钎。案发后,他感到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甲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这一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冉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黄光鸿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