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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现年24岁,生于1981年7月1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与秦某红在本组大坪(小地名)放牛中发生纠纷,将秦某哭,秦某家告诉了家人。傍晚,被告人马某甲牵牛回家,被秦某父亲秦某乙喊到谭某戊地坝询问时与谭某丙抓扯和被谭某打后,被告人马某甲便回家拿来菜刀找谭,被谭某戊劝解并将菜刀交给被告人之母廖某某,秦某红之姐秦某丁赌被告人不敢打她,被告人马某甲便上前将秦某丁一拳打后。被秦某丁之二叔秦某生见状便上前帮忙,被告人马某甲从其母亲廖某某手中拖来菜刀将秦某生左肩砍伤。嗣后,被害人秦某生被送往本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秦某生的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外逃,于200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未做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与秦某红等人到本组大坪(小地名)放牛玩耍中发生纠纷后将秦某红打哭,秦某家告诉其家人后。傍晚,被告人马某甲牵牛回家,被秦某红之父亲秦某乙叫到谭某戊地坝询问时,与秦某红之姐姐秦某丁的男朋友谭某丙发生抓扯,继而被谭某打后,被告人马某甲便回家拿来菜刀找谭某丙,被谭某戊劝解并将莱刀夺去交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之母廖某某。在谭某戊家地坝,秦某丁与被告人争吵中,马某甲一拳将秦某丁打倒在地后,秦某丁之二叔秦某生见状便上前帮忙时,被被告人马某甲从其母廖某某手中拖来菜刀将秦某生左肩砍伤。当晚,被害人秦某生被送往本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被害人秦某生左肩部刀伤,伤口长18CM,左锁骨肩峰端完全性骨折,当即进行清创缝合和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生的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外逃,于2006年1月16日被本县公安局南宾镇第二派出所在本县城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生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秦某乙于1998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2、被害人秦某生对被伤害经过的陈述。

3、证人秦某红、秦某乙、谭某丙、秦某丁、谭某戊、马某己、秦某庚、廖某某等人对发生斗殴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伤害秦某生过和的证词。

4、被告人马某甲之母廖某群对发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

5、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笔录及拍照。

6、被告人马某甲作案工具菜刀的辨认笔录及拍照。

7、被害人秦某生在本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照片报告单。

8、法医对被害人秦某生的伤情检验鉴定结论。

9、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

10、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持菜刀致秦某生轻伤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审理中且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中金

人民陪审员李世珍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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