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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0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3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将其涉嫌包庇罪一案移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于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江明(已判刑)因不满被害人刘某经常与其妻通电话,于2005年10月17日下午叫被告人秦华帮忙“教训”刘某,秦华当即同意。当晚20时许,谭长华、冉小平(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甲在秦华(已判刑)的指使与邀约下,一同四人各持一把砍刀尾随刘某至自来水公司院坝,秦华上前用砍刀将刘某腰部和右手大臂处各砍一刀后带张某甲、谭长华、冉小平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被砍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秦华先后三次找江明索要人民币计x.00元,除部分款被其挥霍外,其余某分给同案的其他人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属重伤。破案后,张某甲、冉小平、谭长华违法所得款均被公安机关追缴。本院以前已对涉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张某甲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同案人江明代其赔偿。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但该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擅自外出无音讯,无法通知到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了逮捕决定,同年3月8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0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何中银(另案)驾驶的浙B/x号普通货车途经常州市武进区南环线马某路口以西40米处,将停于道上的二轮摩托及排除其摩托车故障的驾驶员薛建元与妻王某己撞倒,导致薛建元死亡,王某己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何中银以承担经济代价为条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顶替其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按何中银的指使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其危害后果称系自己驾车所致,因而导致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何中银逃避法律制裁。致使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被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顶替何中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己陈述;证人马某乙、余某某、吴某某、马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被害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死者户籍证明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与涉案关系人秦华、江明、谭长华、冉小平、何中银的供述;(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的邀约下并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供述,掩盖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己构成包庇罪;并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之辩解理由,经查,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取保候审后擅自外出,未到庭接受审判,本院并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并予以执行,依法不应以自首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故意伤害犯罪涉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已进行了调解,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已扣除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五个月零十九天)。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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