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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何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曾用名傅X),男,户(略),现住(略)。

被告何某,男,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傅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按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何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何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底至2009年4月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木材,2009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09年4月15月支付10,000元,余款8,800元在2009年4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1万元一天100元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00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曾用名为X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何某在原告傅某处多次购买建筑木材,起初被告何某曾支付过部分木材货款,但之后都采取赊帐方式购买木材。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结算木材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傅某某木材费合计18,800元(壹万捌仟捌佰元正),限期在本月X号支付10,000元(壹万元正),余额在本月底付清,日期2009年4月5日,如到期不还按照1万元一天100元计算。”被告何某在欠条上签名。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木材货款18,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木材买卖收据原件、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何某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何某拖延原告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于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木材货款人民币18,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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