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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武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X镇X路“渝友”汽车修理厂门口,将郑华兵的一辆价值3650元的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本县“峡门口”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X镇X路“渝友”汽车修理厂门口,将本县X镇X村民郑华兵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翔”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牌号x)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此摩托车骑至本县“峡门口”收费站时,被守卡的公安民警抓获。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此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失主郑华兵陈述;3、证人刘某某、邱某、黄某、李某、张某乙、徐某某、庞某某证实;4、现场照片、赃物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6、价格鉴定结论;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柯小兰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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