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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同村X街檐处强行抱走十年前女朋友张世会年满四个月的儿子钟杰,行至大水井(小地名)鱼塘处,被告人刘某甲不听村民的劝阻并将钟杰倒提在鱼塘水面上进行威胁。后提出:一要张世会及其亲属就十多年前和张的一段恋情给个说法并向其赔礼道歉;二是要给其3000.00元钱,不给钱就将钟杰害死。张世会的父亲张某乙被迫回家找钱。在众村民的劝说下,被告人刘某甲将钟杰抱至刘某启家并控制等待张世会的父亲张某乙拿钱兑现,当日21时许刘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之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对现场、公安民警和人质伤情的拍照;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属绑架,只是对十年前张世会与其耍朋友同居期间擅自外出结婚,因不满而威胁她,索要3000.00元钱主要是为了赔偿同张世会耍朋友时开支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前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村的女青年张世会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因刘某甲性格不好张世会就悄悄到重庆江津打工并结婚、安家,直至2005年才带年满四个月的儿子钟杰回娘家探亲。为此,被告人刘某甲极为不满。2006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就在同村X组作坊坝子(小地名)冉崇唤家街檐将张世会的儿子钟杰强行抱走,行至该组大水井(小地名)杨忠成的鱼塘处,又将钟杰倒提并扬言将其扔到鱼塘里淹死以威胁劝说的村民。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要张世会及其父张某乙就十多年前擅自解除恋爱关系向其赔礼道歉,并再给3000.00元钱作为赔偿,否则就将钟杰害死,张世会的父亲张某乙被迫答应并回家找钱。期间,在众村民的劝说下,被告人刘某甲将钟杰抱至村民刘某启家控制等待张某乙筹足3000.00元钱赎人。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刘某启家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解救了人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母亲张世会的报案及陈述,十年前,她与刘某甲耍过朋友并同居生活,因刘某甲性格不好自己就到重庆江津同别人结婚了,直至去年才带年满四个月的儿子钟杰回娘家。2006年1月19日13时许,她抱钟杰到作坊坝子(小地名)冉崇唤家街檐玩耍时被刘某甲强行抱走,刘某甲行至该组大水井(小地名)鱼塘处,将钟杰倒提起并以要扔到鱼塘里威胁她及在场劝说的村民。并以十年前同其分手为由索要3000.00元的赔偿,否则就将钟杰弄死,父亲张某乙被迫答应回家找钱。在村民的劝说下,刘某甲将钟杰抱至村民刘某启家控制等待拿钱过程中,公安民警赶到刘某启家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解救了钟杰。

2、证人张某乙证实,十年前,他女儿张世会同刘某甲耍过朋友,因刘某甲殴打张世会,张世会外出到重庆江津打工就在当地安了家,害怕刘某甲报复去年才回家。2006年1月19日15时许,他闻讯赶到现场,刘某甲强行从张世会手里抱走钟杰,刘某甲要他赔礼道歉,并以赔偿十年前同张世会耍朋友时开支的钱为由,限时给其3000.00元的赔偿。当时,刘某甲将钟杰倒提起以扔到鱼塘里相威胁。

3、证人马某军、刘某英(系刘某甲的妹夫及妹)证实,他们及张世会在冉崇唤家街檐玩耍时,其兄刘某甲强行抱走张世会手里的小孩,随后他们及一些村民劝刘某甲将小孩还给张世会,但刘某甲要张某乙给3000.00元赔偿十年前同张世会耍朋友开支的钱并向其赔礼道歉,后刘某甲将钟杰抱至村民刘某启家等待张某乙找足钱兑现过程中,公安民警赶到刘某启家抓了刘某甲。

4、证人马某丙证实,十年前,张世会与刘某甲耍过朋友并同居生活。在大水井(小地名)鱼塘处刘某甲抱着张世会的小孩不听他和村民的劝阻,相反,将其小孩倒提起威胁他们。

5、证人刘某丁证实,他劝刘某甲时,刘某甲说威胁张家,刘某甲抱走张世会的小孩的目的是要张某乙给其赔偿十年前同张世会耍朋友时的经济损失,向其赔礼道歉。

6、证人马某戊证实,张世会的小孩是刘某甲强行抱走的。

7、证人张某己证实,刘某甲强行抱走姐姐张世会的小孩后并要3000.00元钱。在大水井(小地名)鱼塘处,刘某甲将小孩倒提起以威胁劝说的村民。后来刘某甲抱的小孩到了刘某启家。

8、证人刘某庚证实,刘某甲抱着张世会的小孩走时,尾随之后的一些村民劝说下,并将小孩抱到了刘某启家。

9、证人刘某辛、马某壬证实,听他讲在大水井(小地名)鱼塘处,刘某甲抱着张世会的小孩倒提起。

10、证人马某癸、刘某某证实,在刘某启家,刘某甲要张某乙给3000.00元钱才还张世会的小孩。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抓捕被告人时公安民警受伤及对人质的拍照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强行抱走张世会的小孩的地点系本县X乡X村运河组作坊坝子(小地名)冉崇唤家街檐;刘某甲倒提人质的地点系该组在大水井(小地名)杨忠成的鱼塘;刘某甲控制人质等钱赎人的地放系该组刘某启家;公安民警孙家宇、周伟手指受伤;人质系婴儿,其双腿的一小部分青肿。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1968年8月15日。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十年前,张世会擅自同他解除恋爱关系到重庆去结婚是其父张某乙出的主意,张世会一直未回过家,为此事他不满。2006年1月19日,他回家路过作坊坝子时看到张世会,在问候张世会过程中就摸其脸,并强行抱走张世会的小孩,行至该组大水井,张某乙来劝说他更加气愤,要求还小孩必须赔礼道歉,再给3000.00元钱。下午3时,他将张世会的小孩抱到刘某启家等待张某乙找足3000.00元兑现,在此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住。他抱走张世会的小孩的目的是为了十年前恋爱的事,报复一下张世会,同时要求还当时所开支的一些钱。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持异议,证实被告人绑架婴儿的事实。被告人尚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庭审供述当年同张世会恋爱过程开支的费用约600.00余元之事实,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绑架罪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他人对被绑架人的人生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从主观上看,不用合法的手段处理十年前的婚姻恋爱纠纷,而为了达到发泄私愤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劫持无辜的婴儿;又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被告人强行抱走无辜婴儿的,并对其实施控制约8个小时,侵犯了婴儿的身体自由权;再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不但采用强行抱走婴儿,还将婴儿倒提起施以威胁婴儿亲人,并限时给3000.00元钱赎人,否则就加害婴儿,婴儿的亲人迫于担心其安危,并四处找钱赎人。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所持不属绑架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同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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