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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现年32岁,生于1973年9月5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汉族,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29日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同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06年4月25日,驾驶毛庭成所有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从彭水运石粉至石柱县城。同月26日5时30分许,行至石马线12KM+400M处,因超载,车况不良,致使车辆侧翻后撞于公路X路边房屋,造成同车乘坐的车主毛庭成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龚某某同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毛庭成属于车祸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经双方申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死者毛庭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x.00元和赔偿了王建明等人的房屋及财产损失x.00元。死者毛庭成之妻向司法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群众的报案记录;证人任少奇、代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赔款领条凭证;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死者毛庭成之妻代某某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死者及财产受损人的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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