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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1月18日,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教师,住(略)。系王某甲之父。委托权限:特别援予代为起诉、应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执行、提起上诉权利。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职工,住(略)。系王某甲之母。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绰号麻哥,男,生于1986年9月28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87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峰儿,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忠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彭某万,忠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5年9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传唤并留置,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忠县看守所。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刘某丁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移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四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夏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委托辩护人彭某万,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5年8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忠州镇“饮相恋”水吧以暴力殴打被害人谭某某、梁某某二人后,抢走二人现金80余元及梁某某的手机1部。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84元。

2、2005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尾随从忠县华怡广场三峡网吧上网回家的被害人王某甲至忠县种子公司附近公路将其拦住,采取暴力殴打手段,打伤王某甲,抢走其现金4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60元。经司法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0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刘某丁和田某某、杨某共谋到忠县X乡中心小学校实施抢劫。当日16时,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刘某丁等一起至望水乡中心小学外土地岭,拦住回校的新生职中张某壬、刘某某等十余名学生,采用打耳光、皮带抽打、脚踢及威胁等手段抢劫现金计423元。

二、盗窃罪

200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戊与朱伟(另案处理)、秦某平共谋盗窃陈某某身上现金。当晚被告人王某戊与朱伟、陈某某同住在忠县县委招待所X房间,次日凌晨七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与朱伟将陈某某放在床头柜内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1700余元盗走,王某戊分得400元,秦某平分得325元,其余由朱伟、王某戊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辛、戚某某、唐某、张某壬、成某、王某癸、周某某、万某某、田某某、黄某、冉某、周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梁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陶某、刘某己、方平、吴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陈某庚证言,同案人朱伟供述、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72元,续医费1440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295元,营养费1194元,财产损失184元,共计5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中的5100元,其余放弃。原告人提供了医药、交通费用发票、证明材料、处方、诊断证明、营养费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王某戊自愿赔偿了王某甲的全部损失5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刘某丁、王某戊以暴力行为抢劫他人财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某劫罪。被告人彭某某抢劫3次,系多次抢劫,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裁量刑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抢劫2次,被告人王某戊抢劫1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某丙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接受部分罚金刑罚制裁,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王某戊作案时不满18周某,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丁、王某戊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接受罚金刑罚制裁,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戊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某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戊认罪,主动接受罚金刑罚制裁,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戊从轻处罚。

为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刘某丁、王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100元。四被告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黎海霞

人民陪审员谢宝奎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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