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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金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的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男,住(略)。

被告金某丁,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金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丙,被告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申请,要求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南汇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丙,被告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2009年8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镇X村北窑×组南北向机耕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被告金某丁驾驶牌号为沪E-x的轻便摩托车(车上乘有两人)沿东西向机耕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金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金某丁驾驶的沪E-x轻便摩托车投保在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母亲的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直接损失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718.35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金某丁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丁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佐证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分别同意按2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母亲的误工费、财产直接损失,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09年8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镇X村北窑×组南北向机耕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被告金某丁驾驶牌号为沪E-x的轻便摩托车(车上乘有两人)沿东西向机耕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金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丁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2009年8月24日,南汇中心医院在臂丛麻醉下对原告行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28日出院。201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至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南汇中心医院在臂丛麻醉下对原告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同年7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0,142.35元、交通费320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500元。

2010年7月1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甲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与被告金某丁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被告金某丁驾驶的沪E-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户籍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修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金某丁驾驶的沪E-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某丁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62.35元,但原告在书院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时支付的20元医疗费无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均由病历、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0,1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12,324元/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24,648元。4、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原告母亲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护理费的方式进行赔偿,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直接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现原告提供修理清单及发票来证实原告已支付500元的修理费,故本院予以照准;衣服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财产直接损失共计600元。6、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1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3,982.3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56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6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5,150.35元,其中41,168元应由被告某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3,982.35元由被告金某丁赔偿40%即5,592.94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金某丁赔偿40%即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人民币41,168元;

二、被告金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13,982.35元的40%即5,592.94元;

三、被告金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的40%即96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计1,0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564.50元,被告金某丁负担497元。被告金某丁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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