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70年3月2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1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5月3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4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胡少兰在自家门口,因被告人黎某某和自己丈夫冉某某有暧昧关系而发生口角以致抓扯,期间,被告人黎某某用一根竹棒将被害人胡少兰的左手肘部打伤致粉碎性骨折,嗣后,就医于县人民医院。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少兰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经双方自行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兑现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冉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拍照,住院病历及检查结论,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晏小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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