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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9月2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5年12月15日,经案外人宋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约定于2006年2月15日归还,利息为1,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6年1月27日归还,利息为1,000元,被告同样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偿付原告以1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06年1月27日和200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及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属实,但该20,000元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且还另外支付给原告1,500元利息。还款过程如下:对第一张借条其先还了1,000元,2006年3月上旬向他人借了2,000元凑了8,000元归还原告,同年5月1日前再次归还5,000元,同年7、8月归还原告2,000元,同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元,2007年1月30日归还原告4,000元,同年2、3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同年4月再次给付原告利息500元。

被告为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向本院申请郭某、倪某、沈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陈某,2006年3月,其亲眼所见,被告向其借了1,200元凑满8,000元,于被告开的棋牌室X室归还原告,当时其就在X室;同年5月1日前,其亲眼所见被告向其借了900元凑满5,000元,于被告开的棋牌室X室还钱,当时其本人也在X室,但具体给付的过程没有看到。

证人倪某陈某,2010年4月26日10点多,晴天,被告从东面、原告从西面先后来到其与沈某某(另一证人)开的棋牌室,双方均未进门,原告向被告讨钱,被告认为本金已归还,还给付了1,500元利息,再要钱打官司去。原告认为借给被告多年,仅付1,500元利息不够。当时其在棋牌室门外,听得真切。说这话时介绍人宋某也在场,但何时到棋牌室已记不清楚了。

证人沈某某陈某,2010年4月26日10点左右,阴天,其在棋牌室门口内烧饭,被告从东面、原告从西面先后来到棋牌室门外,听见原告问被告讨钱,被告讲钱已还你,不缺你钱。其问原告,被告缺你多少钱,原告没表态。当时,宋某也在场,只是没表态。

被告对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其催讨借款的经过进行陈某,其先去了宋某家,遇原告,故原告跟在其后面前后到棋牌室,其走进棋牌室,原告尚在门外问其要钱,其讲,20,000元本金已还给原告,利息也给了原告1,500元,再要利息,法庭上见。原告要求宋某评理,宋没表态。讲此话时双方均已在室内。倪某和沈某某听到她们的争吵声就过来劝说。

被告对归还借款后未向原告收回借条解释,钱是断断续续归还的,故没有收回借条;对没收回借条,为何没让原告出具还款收条解释,双方关系蛮好的,想不到会发生这种情况。

原告对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三个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原告从不打麻将,故平时不会去棋牌室。证人郭某其不认识;另两位证人对4月26日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其未听到被告在棋牌室讲过本金已归还、另外还给了1,500元利息之某的话。

原告为此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某,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其介绍的,对利息的约定是10,000元借款每月500元。因其系原、被告借款介绍人,故原告常要求其陪同去向被告催讨,被告无职业,是棋牌室常客,到棋牌室后看到被告在打麻将,原告就不好意思催讨了。今年4月26日其与原告一同到的棋牌室,原告问被告钞票何时还,被告讲要钞票一分没有,要钞票,法庭上见。讲此话时大家均已在棋牌室内。原告讲,原告是看在介绍人(即证人宋某)的面子上借钱给被告,现在却讲要打官司被告讲,原告看在介绍人面上就问介绍人去拿吧。两位老板(倪某、沈某某)听到争吵后就过来劝。其家在棋牌室西南面,故大家都是从西面到棋牌室的。被告离婚已十来年了,其借住的房子在棋牌室东南面。至于被告有无还钱给原告,其不清楚,故原告催讨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其也不清楚。

原、被告对宋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借条是2005年的,原告除2010年4月26日主张权利外,未曾催讨过,即使从2007年4月起计算,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其经常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在被告开棋牌室时去被告的棋牌室催讨过,被告不开棋牌室后,去过联华超市找过被告,也去过被告常去打牌的其他棋牌室找过她,故没有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马春花、倪某官、毛东华出庭作证。

证人马春花陈某,其是原告的表弟媳妇,2007年8月中旬,其在敏敏棋牌室看打牌,亲眼看到原告向被告讨钱,因其家在棋牌室后面,故常去看打牌。总的看到5、6次,还有几次的具体情况不记得了。

证人倪某官陈某,两三年前的5、6月份,毛东华(另外一位证人)约其到文文棋牌室打牌,上二楼时听到原告声音,将门推开,看到原、被告坐在棋牌室,看到原告在向被告讨钱。

证人毛东华陈某,大概是07、08年的9月份,其约倪某官去文文棋牌室打牌,上二楼看到原、被告在棋牌室内,因门是开着的,故进去与原告打个招呼,听到原告在向被告讨钱。除这次以外还见过两次,但具体时间等已不记得了。

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证人马春花其认识,但其所述不实。另两位证人其从未见过,且07年后其从未进过文文棋牌室。

原告陈某,从今年4月至8月,有上百次电话打给宋某,询问向被告讨钱的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利息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6年1月27日,由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于倪某、沈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对上述借款是否归还发生争执,故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其对归还借款后为何未收回借条或者为何未让原告出具收条的解释不尽合理。其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或是赌友或是开棋牌室的老板,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处较多,如郭某证言,归还8,000元时证人与原、被告未处一室却对还款情况看得分明,归还5,000元时,证人与原、被告同处一室,却未看见给付过程;证人倪某、沈某某证言原、被告至棋牌室的过程及原、被告为借款归还事宜争吵时所处方位与被告自己的陈某不能统一,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更何况,根据被告自己陈某的还款次数和金额,合计已归还本金21,000元,利息1,500元。被告所述及其证人证言显然未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其一直不间断地在向被告催讨,经常打电话给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电话记录凭证,且根据原告自己陈某,2010年4月至8月打了上百个电话给宋某询问催讨借款之某,而原告持有被告的电话号码,却无一电话是直接打给被告的。证人宋某虽证明其曾多次陪同原告去棋牌室找被告,但见被告在打麻将,原告就不好意思催讨了。主张权利是一种积极行为,债权人必须要有催讨的意思表示或通过第三人向债务人转达其催讨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已通过第三人转达其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或者被告同意还款。原告虽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对2007年、2008年的所见所闻记忆犹新,而对嗣后的所见所闻却不记得,且证人倪某官与毛东华陈某的同一事实,而时间和事实均有出入。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起的二年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景,被告也否认在上述期间原告曾向其提出过要求,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某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秉承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并已支付利息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但原告对自己的债权因怠于行使而使被告享有了抗辩的权利。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之某某证言却不能统一,故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被告以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而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日至2010年4月26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债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付上述借款从2006年1月27日和200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某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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