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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石柱县江龙公司职工,户籍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巷X号,暂住地:重庆石柱县江龙公司职工宿舍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2006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凌晨约2时30分,被告人谭某趁无人之机,携带启子潜入石柱县江龙公司供应部办公室,撬开其叔父谭某胜办公桌抽屉,盗走手提包内的人民币x.00元。同月13日晚,被告人谭某主动将所盗的人民币x.00元交到该公司副经理刘光顺处,当日,失主谭某胜领回被盗的现金。次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失主谭某胜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谭某免除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失主谭某胜的陈述及其领回被盗现金后出据的领条、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对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在审理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将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启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刘光红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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