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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唐某某至原告家中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并由案外人厉某做证明人,言明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案外人倪某某和厉某,他们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到2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倪某某、厉某回来后,问其是否需要借钱,被告就向他们拿了其中的9,000元。后来总共归还了原告15,0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之所以会写下其一个人欠原告15,000元的借条是因受到厉某等人的胁迫不得已为之。事后,其已还给了厉某10,000元(包括1,000元利息),厉某对被告说10,000元会代其还给原告的,所以被告认为不欠原告钱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提供了2009年12月1日由案外人厉某出具的收条1份。

审理中,原告认可在起诉后已收到被告交给厉某的还款1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余款5,000元。

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唐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庄某某现金15,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并由案外人厉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09年12月1日,被告将10,000元交给厉某作为对原告的还款,并由厉某出具收条1份。在原告起诉后,案外人厉某已将上述10,000元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10,000元,之所以写下15,000元的借条是因受到胁迫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庄某某已预交17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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